(2015)融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2015年2月3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朋友在福清市渔溪镇隆华路口聊天,被害人林某乙等五人酒后途经该处,误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系曾与其有过节的一男子,便对被告人何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何某甲等人被打后逃走。随后,被告人何某甲从隆华路附近的一兰州拉面店内拿走一把菜刀返回隆华路口,并持菜刀将被害人林某乙的右大腿砍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右大腿创口长10.2cm,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以上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林某乙和陈某甲、林某甲、“杨飞”、陈某乙等人酒后途经福清市渔溪镇隆华路口,将正在该处与一名朋友聊天的被告人何某甲,错认为是曾与他们的朋友有过节的一名男子,陈某甲及被害人林某乙等五人经商量后,便对被告人何某甲及其朋友实施了殴打。被告人何某甲及其朋友被打后逃走。之后,被告人何某甲从隆华路附近的一兰州拉面店内拿走一把菜刀返回隆华路口,并持菜刀将被害人林某乙的右大腿砍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右大腿创口长10.2cm,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在福清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参与监室内斗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表现证明相关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陈某丙有前因过错,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参与斗殴,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陈燕珍人民陪审员 林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清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