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超与张宪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张宪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王玉彦,平邑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宪成。委托代理人赵琳琳。原告张超与被告张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4年10���27日18时许,张宪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平邑县丰阳镇郑家峪村附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张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张宪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6.5元、误工费52x49.35=2566.2元、护理费2566.2元、生活补助费52x30=1560元、交通费1500元,计11068.9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宪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2178.86元,被告结算余款821元。另支付现金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张宪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平邑县丰阳镇郑家峪村附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张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张宪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超无责任。原告张超受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2178.86元,2014年11月16日在丰阳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876.5元。病历显示2014年12月8日至12月20日基本无用药。被告为原告在平邑县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2178.86元,被告结余81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宪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平邑县丰阳镇郑家峪村附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张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张宪成负事故全部���任,张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宪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病历显示2014年12月9日至12月20日基本无用药,有空挂床现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成赔偿原告医疗费:2876.5元、误工费49.35元*40天=1974元、护理费1974元、生活补助费30元*40=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24.5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1821元。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