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萨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萨某。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康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萨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康某甲,现年10岁。婚后被告挣钱不往家里交,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被告还有外遇。我与被告从2014年春开始分居生活。现妻感情已破裂。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康某甲,现年10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屡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并经质证,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如果原、被告能够相互呵护,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萨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