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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9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秀莲与孙业梅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莲,孙业梅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90068号原告王秀莲,女,汉族,1933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尹捷、南郁春,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业梅,女,汉族,1958年出生,系七里河污水处理厂退休职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妙雷,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莲诉被告孙业��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捷、南郁春,被告孙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莲诉称,其有六个子女,被告孙业梅系长女。原告名下原有一套房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瓜州路174号1单元1层102室。2014年初,被告孙业梅因离婚无处居住,提出让原告把房子给她,由被告一人负责为原告养老送终。经全家人协商一致,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唯一的住房赠与被告,由被告一人负责原告的生老病死。后被告搬至原告处共同生活。2014年4月4日,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并交付,被告又将原告仅有的三万元积蓄要去用于装修。此后,被告不但不遵守之前的承诺履行赡养义务,反而虐待原告,不顾原告死活。直到2015年1月9日,前去���母亲送饭的四女儿孙业丽发现原告晕倒,叫来大儿子孙业洲一同将原告送往医院。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和信任,其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撤销赠与之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被告间附义务的房屋赠与协议并返还房屋。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母子关系,2013年经原告子女孙业梅、孙业洲、孙业君、孙业丽、孙业群一致同意,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由王秀莲一人继承作为养老之用。二、原告子女孙业洲(长子)、潘绍英(儿媳)、孙业君(次女)、孙业丽(三女)、孙业群(小女)、孙业新(次子)、王国庆(儿媳)出具的《情况说明》,除孙业丽外其余6人均出庭作证,拟证明经全家人协商一致,原告将自己唯一住房赠与被告,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生老死葬义务。2014年4月4日,原告依约将房屋过户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将原告仅有的三万元积蓄要去用于装修。但房屋过户后,被告不但不遵守承诺履行赡养义务,反而虐待原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三、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51744号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将房屋过户并交付给被告。四、原告在兰化医院住院的《病历》及住院发票,拟证明被告未照顾原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医疗费用被告未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认为证人与诉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内容多是听说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此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未约定赠与义务,并非附义务的合同,且此赠与合同已经公证且履行,房屋权利已转移,原告称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虐待原告的说法与本案案由无关,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房屋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经公证合法有效且未附义务。二、产权证,拟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赠与协议已生效且履行。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的签字不是自己书写,其只是将房屋钥匙给被告让被告刷房子,被告对公证处隐瞒了真实情况,此公证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称被告领着原告去房产中心,原告就去了,但不知道是办理过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显示其是否生效��且内容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被判定作为原告“养老之用”,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中的证人均与诉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且从内容上看有互相矛盾之处,如证人潘少英称原告经常周末没有饭吃,而证人孙业君称原告在被告处不是吃不上饭,主要是没人陪,证人孙业群称被告赡养原告其他没什么大问题,主要是原告在近一次住院时,被告未尽到儿女的义务,证人王国庆也仅是听原告说被告不赡养原告的情况,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故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真实、合法、有效,应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四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称并非自己书写,公证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举证时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秀莲共生育六子女,分别是长女孙业梅、长子孙业洲、次女孙业君、三女儿孙业丽、四女儿孙业群及小儿子孙业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业梅在兰州市公证处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甲方王秀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瓜州路174号第1单元1层102室有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48192号,房屋编号:620103004M4300702100101002,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建筑面积:43.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秀莲),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王秀莲将自己的房屋(100%的产权)全部赠与给乙方孙业梅一人所有。”2014年3月26日,兰州恒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甲方(赠与人):王秀莲,乙方(受赠人):孙业梅,公证事项:房屋赠与合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书》。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合同项下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条件。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右手食指指印属实”。2014年4月4日,诉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孙业梅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51744号。2015年1月10日,原告生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其子女因照顾原告的事情发生争议。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诉争房屋的权利已经转移至被告,须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原告才有权撤销赠与。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否附有口头约定的义务。二、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一人负责对原告养老送终,且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情况,原告仅提供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合同内容中存在口头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三)款情形。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扶养义务在此应做广义解释,在本案���指子女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原告的住院手续亦无法直接证明其生病的原因与被告有关,更无从显示被告对原告存在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二)种情形。综上,本案原、被告签订并经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此合同经过公证,赠与财产的权利也已转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秀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瑛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