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兆英诉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英,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445号原告:杨兆英,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4744号。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杨兆英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亚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亚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3分,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经催要,被告偿还406000元,尚欠94000元没有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合法依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二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已经知晓。二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6000元,尚欠94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张亚臣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或者被告张亚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法律事实。原告对自己的该项诉讼主张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杨兆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