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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金东与聂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东,聂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民初字第11号原告韩金东,男,汉族,1995年7月11日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聂建明,男,汉族,1951年5月1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韩金东诉被告聂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东、被告聂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东诉称,2014年6月18日5时许,在阿城区料甸镇宝山村四组,被告因自家盖房子与原告及案外人宁洪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后阿城区公安局料甸派出所作出阿公(料)行罚决字(2014)069号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11561元,现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张,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及被告过错受到的行政处罚。证据三、医疗住院票据五张,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四、病案、化验申请单以及针剂领药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和用药情况。证据五、工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辩称,事实不属实,的确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且怼了原告一拳,但是事出有因,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安门玻璃,并且带着要给老板的钱要走,此事由这件事引起的。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当时被告在处罚决定书拒绝签字,对处罚认定事实不认可;证据三有异议,不认可住院发生的医疗票据与被告有关;证据四有异议,当时110没处理;证据五有异议,不认可、不承认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所需医疗费用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护理人员证明无身份证实,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原、被告宣读阿城区料甸镇派出所治安处罚卷宗,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理由含糊,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该卷宗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判断,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5时许,在阿城区料甸镇宝山村四组,因被告聂建明自家建房过程中安装门玻璃一事与案外人宁洪超、原告韩金东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去阿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腹部外伤;3、头部外伤。”原告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182.5元。另,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料甸派出所作出阿公(料)行罚决字(2014)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聂建明处以治安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61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事件发生后,双方本应互相克制、互相忍让,避免矛盾的升级,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相互辱骂,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责任比例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加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致本案侵害事实发生。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对该侵害事实的发生提供了机会,创造了条件,对损害后果亦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整个事件的起因、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原告负20%的责任,被告负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赔偿的问题。经查,原告因本案产生如下费用本院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一、治疗费3182.05元;二、误工费391.2元;三、护理费391.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4564.45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结合责任划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建明给付原告韩金东医疗费2545.64元;二、被告聂建明给付原告韩金东误工费312.96元;三、被告聂建明给付原告韩金东护理费312.96元;四、被告聂建明给付原告韩金东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五、驳回原告韩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合计365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为44.5元,由被告聂建明负担25元,原告韩金东负担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