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祖纯与陈家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纯,陈家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郑祖纯。被告陈家桂(贵)。原告郑祖纯与被告陈家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祖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到我所在的华纯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旧车,价款为29000.00元,约定一周内付款,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我是经手人故给被告垫付了此款,等于是被告借的我的钱买车,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3月15日还款,但经催收,被告至今未给我还款,故诉请判决被告给我还款。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购买一旧车(车牌号为鄂Q×××××)未付车价款29000.00元,后由原告给被告垫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定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此款。原告经催收未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购车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作为出卖的经手人给被告垫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等于是被告借原告的钱买了车,客观事实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桂给原告郑祖纯偿还借款29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邮汇受诉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