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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苗恩利诉彭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555号原告:苗恩利,男,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委托代理人: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义,男,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朱丙兴,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恩利诉被告彭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7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鞍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恩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丙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出庭通知书要求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欠原告运费63500元未付,原告经常找到被告催要未果,2012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共欠原告运费63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存在运输关系,2012年8月12日,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在8月30日,被告已通过其爱人账户将60000元运费支付给原告了。原告从事运输业务,被告将案外人王强介绍为原告的员工,原告欠王强的工资,后经三方协商,用欠原告的3500元抵顶王强的工资,因此,被告将3500元直接给付了王强,用于抵顶欠原告的运费。因此,双方的运输债权债务已结清。因是通过电子银行给付的,事后双方将所有的运输单据、合同予以销毁。原告方说将单据丢失了,因此,被告没有收回原告手中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2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彭义欠苗恩利运费(63500元)陆万叁仟伍佰元整。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对被告向原告出具63500元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曾通过案外人贾美英账户向原告转款60000元用以偿还所欠运费63500元。被告当庭提交一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据,该凭证显示:2012年8月30日,案外人贾美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60000元。再查,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曾通过案外人贾美英账户向其转款60000元没有异议,但该款项并非原告主张的欠款,而是被告向其支付的其他运输业务的结算款。同时被告还表示2012年8月30日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再也没有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又查,被告彭义与案外人贾美英系夫妻关系。又查,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偿还之前的欠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对账明细单一份、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网银查询单证据,因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3500元运费的欠条及案外人贾美英账户曾向原告账户汇款60000元等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两个事实:一、被告欠原告63500元未支付;二、该63500元欠款是运费。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当庭抗辩已经支付过原告60000元用于偿还欠条上的运费635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网银查询单证据,能够证明该账户曾向原告支付过6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60000元是用于偿还原告诉请的运费63500元,且被告主张在2012年8月30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新的业务,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中显示,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偿还之前的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要求其本庭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之前的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给付运费系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35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彭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已通过其爱人账户将60000元支付给原告用以偿还原告所诉的运费63500元之抗辩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从事运输业务,被告将案外人王强介绍为原告的员工,原告欠王强的工资,后经三方协商,用被告欠原告的3500元抵顶王强的工资,因此,被告将3500元直接给付了王强,用于抵顶欠原告的运费之抗辩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的运输债权债务已结清,因是通过电子银行给付的,事后双方将所有的运输单据、合同予以销毁,原告方说将单据丢失了,因此,被告没有收回原告手中的欠条等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被告既未收回欠条、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显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苗恩利拖欠的运费6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彭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执行前款时加付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翁凤革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