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阎志远与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志远,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349号原告阎志远。委托代理人王平吉、黄义琴,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梅,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志远与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吉、黄义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28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任监控维护员。2013年7月15日,因被告拒不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辞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加班费21379.31元、7月份12天的工资1379.31元、带薪年假工资3448.28元、高温补贴780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6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法院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投保,工资足额发放,2013年7月份12天的工资,原告未至被告处领取,而并非被告不给发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单方面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递交辞职信后,一直未与被告进行交接手续,尚有显示器一台没有归还被告,还有1000余元的借款未与被告结清。被告不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系因原告没有交接清楚,被告认为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就业登记。该就业登记花名册记载“岗位(工种)”为技工、“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12.1-2013.11.30,“月工资(元)”为1200。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递交辞职信,其辞职的主要理由为:1、多次依据法律法规提出合理待遇要求(如要求发放高温补贴、希望能够保证每周合法工作时间等),但是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执行;2、自2011年7月28日起正式到公司,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立即终止用工关系。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查明:被告处当月发上月工资。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800元、2050元、2350元、2350元、2350元、2050元、2350元、2050元、2350元、2350元、2350元、2550元、2550元、2550元、2050元、2750元、2750元、2750元、2775元;2013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过年费2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1299.77元。另查明:原告阎志远(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周六休息日的加班费用21379.31元;3、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16日的工资1379.31元;4、支付2012年、2013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3448.28元;5、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高温补贴780元;6、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600元;7、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9月26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阎志远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工资1299.77元;2、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3、驳回原告阎志远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阎志远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形,并提供孙丽伟的书面证言、录音资料及被告考勤记录影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宗证据不予认可,称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录音资料不符合录音证据采信的要件,被录音人员的身份不明,没有具体的名称和职务,录音中的表述不予认可;考勤记录系复印件,没有公司的印鉴,没有年限,不具备证据采信的效力。被告提供载明内容为“月工资1200+绩效,合同期两年,岗位技术。阎志远2011.12”、并盖有被告公章的书面材料一份,主张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证据系被告变造形成,并于2013年12月9日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证据是否存在变造情况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1月20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42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虽主张其于2011年8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出具的就业登记花名册载明的内容及被告自2011年12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并提出辞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5日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载明内容为“月工资1200+绩效,合同期两年,岗位技术。阎志远2011.12”、盖有被告公章的书面材料一份,主张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书面材料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150元(2050元+2350元、2350元+2350元+2050元+2350元+2050元+2350元+2350元+2350元+25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1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其自2012年12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其2013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96天÷365天×5天)。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带薪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40.23元[(2550元+2050元+2750元+2750元+2750元+2775元+2000元)÷6个月÷21.75天×2天×20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5.5个月的防暑降温费共计440元(80元×5.5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高温补贴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数额为1299.7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1299.7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137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21379.31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以被告拒不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前,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阎志远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志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150元。三、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志远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40.23元。四、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志远防暑降温费440元。五、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志远2013年7月工资1299.77元。六、驳回原告阎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权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