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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保付与李元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张保付,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忠(又名李元中),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保付与被告李元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成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李元忠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付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马建合伙承建河北省河间市大川公司会所景观园林绿化项目。后原、被告因合伙事务诉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张保付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撤诉十日内李元忠向张保付一次性支付50万元,包括本金30万元、分成款20万元;后被告李元忠支付30万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保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诉求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情况;(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以表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后撤回起诉;和解协议书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合伙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经双方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0万元;欠条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已经明确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欠原告和解协议款50万元,并承诺该款自原告撤诉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李元忠辩称:双方从签订协议到现在为止,原告和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帐一直未清算,被告为原告购买微晶石支付订金1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侄子工资。被告不知道要付给原告多少钱。被告李元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下列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和汇款凭证4张,据以表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7万元;收条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30万元整;欧洲之星微晶石订金收据,表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的400平方微晶石支付订金14000元,原告张保付应当向被告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马建合伙承建河北省河间市大川公司会所景观园林绿化项目。后原、被告因该合伙事务诉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订之日,张保付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二、甲方(张保付)撤诉十日内李元忠向张保付一次性支付50万元,包括本金30万元、分成款20万元;三、甲方已经于本协议签订之前配合乙方(李元忠)到内部发包的浙江红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履行了各种交接手续;四、乙方已经于本协议签订之前将欠河北省曲阳县石材供应商的石材款付清;五、本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以及马建永无纠缠;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存档备查,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张保付(签字)乙方李元忠(签字)”。同日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李元忠分六次以其本人或辛玉名义支付32万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诉讼中,原告承认合伙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微晶石定金,双方达成一致共识:原告应支付被告微晶石定金与被告应支付原告侄子工资二者相抵后,被告多支出1万元,被告合计已支付给原告33万元。上述事实,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就原来合伙事务已经达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保付按协议约定撤回起诉,被告李元忠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忠实履行支付原告50万元义务,而后被告李元忠仅支付33万元,故原告张保付要求被告李元忠归还剩余协议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和解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支付比例及相应内容,其也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受胁迫才签署的和解协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不与其结算,其不知履行数额,因其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经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故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张保付17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元忠负担1925元,原告张保付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