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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航正与陆国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航正,陆国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徐航正。委托代理人:朱光先、杜钦。被告:陆国军。原告徐航正为与被告陆国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航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先、杜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航正起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就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所有,转让价为2800万元。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星期内支付原告转让款200万元,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800万元,余款180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按季度结算利息,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3%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股份转让款。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股份转让款18804400元及利息7060500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原、被告。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将其所有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2800万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双方对转让价款、转让款支付、股权过户及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陆国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陆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主张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月4日,原、被告共同投资成立了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在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股份转让给甲方,转让金额为2800万元,转让额为乙方净得额,转让发生的所有税费由甲方交纳,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清偿,与乙方无关。对转让款支付协议约定: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乙方200万元,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800万元,余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按季结算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息。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当月支付原告转让款200万元。2012年6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800万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8日、5月11日、9月18日、10月9日、12月24日支付原告款项20万元、10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0万元。原告出具证明自认于2015年2月18日收到被告款项500万元。以上共计原告已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2080万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转让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原告200万元,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800万元,余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按季结算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息。按该约定,股权转让款总额为2800万元,对约定支付期限的1000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6月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实质上是原告将该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先出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故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该1800万元应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结合被告各时间点支付的款项金额,按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的方法计算,经计算,截止2015年2月18日,扣除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及利息16184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航正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618400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航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562元,由原告徐航正负担19762元,被告陆国军负担14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