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执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向阳与秭归县永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阳,秭归县永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执字第00003-1号申请执行人向阳。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秭归县永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向阳与被执行人秭归县永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阳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秭归县永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受让的秭归县裕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43.5%的股权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向阳,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以4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向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秭归县永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随后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3月4日将被执行人秭归县永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秭归县裕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43.5%的股权股东变更登记为向阳。本院依法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阳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向阳申请的执行标的利息没有执行,申请执行人向阳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鄂秭归执字第000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向阳在发现被执行人秭归县永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余卫华审判员 袁 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