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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良进与被上诉人李小玲,原审被告陈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良进,李小玲,陈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良进,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玲,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坤祖,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陈丽平,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许良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24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良进、被上诉人李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游坤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丽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许良进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李小玲借款15000元、50000元。并在2010年12月借款时约定5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份。2011年被告许良进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要求被告许良进偿还借款65000元,被告许良进予以许可。原审认为,被告许良进向原告李小玲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良进认为其中50000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可免除还款责任,但被告许良进于2014年9月11日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许良进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许良进偿还原告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许良进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许良进偿还借款65000元,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许良进支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日发生的15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对借款50000元进行重新确认,但原告未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可视为2014年9月11日至23日为原告给予被告许良进履行还款义务的合理期限。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该2笔借款,该2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视为逾期借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主张,为逾期利息主张。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良进的借款系发生在与被告陈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许良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玲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原告承担62.5元、由被告承担650元。宣判后,许良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良进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李小玲所借款中的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被上诉人李小玲所提起的该项诉讼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上诉人许良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偿还被上诉人李小玲借款10000元。被上诉人李小玲答辩称,其与上诉人许良进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所提诉讼未超过时效,上诉人许良进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小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许良进分别于2010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李小玲借款15000元。2010年12月3日又向被上诉人李小玲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份。2011年上诉人许良进偿还被上诉人李小玲5000元。被上诉人李小玲曾于2014年9月11日要求上诉人许良进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李小玲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予以分析、认证并认定如下:上诉人许良进主张其于2010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李小玲借款15000元,并于2011年已偿还5000元,余款10000元应予偿还,但其于2010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李小玲借款5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份,被上诉人李小玲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许良进对其主张未予举证。被上诉人李小玲主张上诉人许良进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12月3日向其借款15000元、50000元,仅在2011年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双方虽在2010年12月借款时约定5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份,但上诉人许良进未予偿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由上诉人许良进将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修改为2014年6月,但上诉人许良进仍未按约履行。被上诉人李小玲又于2014年9月11日要求其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小玲对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借条二张,以证实借款事实;证据2、录音光盘、录音摘要,以证实其于2014年9月11日向上诉人许良进催讨借款65000元及上诉人许良进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3、短信、电信业务登记单、语音清单,以证实其不断向上诉人许良进催讨借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游坤祖、易伯全、蔡宝珠、张爱珍原审出庭证言,以证实被上诉人李小玲曾分别于2012年5月份、2014年3月左右向上诉人许良进催讨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许良进认可被上诉人李小玲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对证人的证言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良进对被上诉人李小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以上证据相互应证,可证实虽双方当事人在原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但上诉人许良进未按约还款后,被上诉人李小玲分别于2012年5月份、2014年3月左右、2014年9月11日向上诉人许良进催讨借款及上诉人许良进承诺还款的事实,据此可确认被上诉人李小玲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许良进向被上诉人李小玲借款65000元后,仅偿还5000元,余款未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小玲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时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许良进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陈丽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许良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祖斌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