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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住滕州市。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滕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滕州市。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不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在为被告人刘某甲代购甲醇时,应被告人刘某甲要求为其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三张,价税合计299671.8元,税额50944.2元。上述发票已经全部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赃款5094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姬某某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移送函,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违法所得50944.2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审 判 员  杜以标代理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