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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武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事项:1、坚决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俩个小孩由原告和被告分开抚养,各自抚养一个;3、由于婚后没有共同债务,婚后财产原告与被告要平均分割。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于2007年冬天举行婚礼,2011年12月领取了婚姻登记证。婚后生有两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争吵打架,2012年4月提出离婚,经过亲戚朋友的归劝,在考虑到两个孩子的成长,加上被告的承认错误,表示坚决悔改,我便撤诉。可后来被告变本加厉,不但没有悔改,而是以暴力对待我,我的生命安全都没有保证,这样的生活有何意义,我觉得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没有感情的婚姻法院不应该支持。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孩子是我的,我要求抚养;3、关于财产,我请假后,原告将财产取走了,2014年春天原告在友谊桥的邮政银行取走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武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4)保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均表示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举行传统婚礼后开始同居,生长子,取名高某某,生次子,取名高某某,2011年12月13日在保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原告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后经双方父母出面和解,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原告返回娘家,2013年1月1日经武会俊协调,被告给原告2万元现金和3万元存折,原、被告在一份名为“关于高某打某某多次分居娘家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撤诉最后又经调解达成合家团圆协议”的材料上签字和解。同年国庆,原告再次返回娘家。同年12月20日,原告第二次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7日,原告第三次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二手三轮车(以3000元价格购买)和奇瑞QQ小轿车(以5.1万元购买)各一台,以及生活用品若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与被告和好,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高某某,被告要求抚养高某某与高某某,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高某某,被告抚养高某某,高某某大高某某1岁,且被告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年的抚养费1788.5元(7154元×25%)。原告表示2013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的5万元因生活支出余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此2万元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被告1万元;被告表示3000元购买了一台三轮车,原告表示三轮车是新车,花费了7000多元,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三轮车款1500元;原告表示2012年12月花费5.1万元购买了奇瑞QQ小轿车,被告表示原告2013年国庆离家后将车卖掉了,但不能说明交易对象与金额,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保险公司对家庭用车的月折旧率0.6%计算,酌定该车现价值4273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奇瑞QQ小轿车款21369元;原告表示被告父亲为原、被告购买房产一套请求分割,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告武某某抚养高某某,被告高某抚养高某某,被告高某支付原告武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788.5元。三、原告武某某支付被告高某人民币1万元。二手三轮车与奇瑞QQ小轿车归被告高某所有,被告高某支付原告武某某车款人民币22869元。四、以上第二、三判项相抵,被告高某共支付原告武某某人民币146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继军审判员  康晓宇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