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XX波与被告柳逢安、余树南、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波,柳逢安,余树南,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950号原告XX波,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荷花。委托代理人刘洪,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逢安,女,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被告余树南,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淳口镇。法定代表人余树南,总经理。原告XX波与被告柳逢安、余树南、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烟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宗勇、吴婷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枝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XX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逢安、余树南、佳华烟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波诉称,2013年5月,被告柳逢安、余树南以经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2日至6月15日止,原告多次以现金或者银行取款在存入的方式分借款共计400000元给三被告。后三被告共同出具4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短期内还清,约定月利率为3%。三被告借款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拒不支付剩余利息及本金。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逢安、余树南、佳华烟花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柳逢安与原告XX波的妻子系朋友关系。被告柳逢安、余树南因周转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柳逢安的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15191301010640802)存入1940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柳逢安的银行账户存入两笔款项,分别为90000元和92000元。原告另分三次借给被告柳逢安现金共计24000元(6000元、10000元、8000元)。被告柳逢安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其表述为:“今借到XX波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息按3分计算已付至2013年8月15号息今借人:柳逢安43018119680604xxxx137551462882013.6.15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余树南2014.8.12号”。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次利息(两个月支付一次)共计7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就40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于该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柳逢安、余树南、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XX波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XX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4元,由柳逢安、余树南、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00元,由XX波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岳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