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肇铿与被告王家维、翟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肇铿,王家维,翟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85号原告李肇铿,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告王家维,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翟桂英,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李肇铿与被告王家维、翟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肇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维、翟桂英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肇铿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家维、翟桂英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仅支付一年利息,本金及余欠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家维、翟桂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家维、翟桂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家维、翟桂英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肇铿借款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肇铿与被告王家维、翟桂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家维、翟桂英尚欠原告李肇铿借款本金95000元,有被告王家维出具给原告李肇铿的《借条》一张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家维、翟桂英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李肇铿要求被告王家维、翟桂英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维、翟桂英经本院依法传票及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维、翟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肇铿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675元,由被告王家维、翟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义审 判 员 彭迎庆人民陪审员 董怡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思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