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汤某某,男,1961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李某某,女,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汤某甲(1985年8月30日生),现已成年。家庭财产有位于本市铁西街兴旺家园x-x-xxx号50㎡房屋,价值20000.00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家庭财产不属实。除原告诉称财产外,另外还有位于本市铁西二小附近x楼xxx室61.9㎡楼房;以及摄像用的摇臂一个;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摄像机一台。对位于本市铁西街兴旺家园x-x-xxx号50㎡房屋价值只认可170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汤某甲、1985年8月30日生),现已成年。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一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现有家庭财产为:位于本市铁西街兴旺家园x-x-xxx号50㎡楼房、位于本市铁西二小乌钢氧气站附近(xx户楼)x楼xxx室61.9㎡楼房、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摄像机。原、被告双方现无存款、无债权。原、被告双方现有外债为40000.00元(中国银行贷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位于铁西街兴旺家园x-x-xxx号50㎡楼房的价值约为170000.00元、位于本市铁西二小乌钢氧气站附近(xx户楼)x楼xxx室61.9㎡楼房的价值约为140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夫妻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且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位于本市铁西二小附近x楼xxx室61.9㎡楼房、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摄像机及原告随身穿戴归原告汤某某所有,位于本市铁西街兴旺家园x-x-xxx号50㎡楼房及其余家庭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三、外债400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柏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