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对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许井军与孟宪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井军,孟宪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民初字第4号原告许井军,公民身份证号×××,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马静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昌,公民身份证号×××,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孟昭发,哈尔滨市道外区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井军与被告孟宪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井军、委托代理人马静平、被告孟宪昌、委托代理人孟昭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井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夏天被告雇用原告装卸货物,约定每日工资100元。2014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卸车时,因搬运的水泵井头断裂,造成原告身体失去平衡,从车上掉下,致原告右跟骨骨折,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37078.5元,原告要求按照37000元计算,还花费其他医药费1725元。现被告已支付相关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40515元,包括哈尔滨市第五医院37000元医药费,其他治疗费用1725元,伙食费1600元。经鉴定,原告坠落伤符合九级残。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2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被告工作时,被告常年为员工在午餐时提供白酒或啤酒,在工作管理上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工作当天确实少量饮酒,但这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卸货拽水泵井头的时候,水泵和井头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是无法预见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被告未赔偿原告的费用和损失包括:1.二次手术费6000元;2.误工费20397元(按照黑龙江省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3399.5×6个月=20397元);3.护理费16597元(按照23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计算,10天+21天=31天×49320÷365×2=8377,49320÷12个月×2个月=8220元,合计165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15天=1500元);5.残疾赔偿金41812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0.2=41812元);6.鉴定费27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9920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尚未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和费用992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宪昌辩称,原告受伤当日,午餐时不听被告劝阻,饮酒后工作,因饮酒导致工作中身体失去平衡,从仅一米高的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定的劳动安全注意义务,工作前饮酒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没有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司法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为被告卸车从车上摔下,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给自己造成伤害,车辆本身和车上货物没有安全隐患,对原告安全不构成威胁,原告劳务自伤不是车上物件自动滑落造成的,被告没有管理上的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摔伤,是因多年饮酒造成骨质疏松和陈旧伤的诱因引发的后果。近年来被告雇佣的不饮酒、没有陈旧伤的其他雇员都是从车板上卸车,车上车下无数次跳动,从未发生过类似损害事件,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导致9级伤残的后果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住院医嘱明确告知原告出院要进行行为锻炼,原告并没有进行锻炼,才造成原告9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9206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许井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医疗费票据一张37078.5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其中37000元是被告支付的,78.50元是原告支付的;2.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右跟骨骨折,及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1天的事实;3.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干活受伤的事实;4.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属于九级残,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2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00元;6.被告家监控录像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家安有监控录像;被告孟宪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干活受伤前在被告家吃午饭饮酒的事实;2.证人于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是事故发生当日吃午餐时是原告向被告要的酒;3.证人杨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许井军酒后为孟宪昌卸车“闪”到地上;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用其弟弟许井祥名字拍X光片的“报告单”上,显示“陈旧性”骨折,亲耳听到原告亲属当场承认“陈旧性伤”是以前原告干活时受的伤,还可以证明住院费用全是被告支付的;5.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用许井祥名字拍的X光片;6.证人孟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有“陈旧伤”;7.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卸车的车型,车铺板高于地面仅一米,上车下车不构成安全隐患的高度;8.孟宪昌为原告治疗花费的明细表;9.证人于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酒后工作。经质证,被告孟宪昌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欠原告78.50元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董兴国和王福荣当时都不在场,不能作证。但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九级伤残不是干活受伤造成的,而是原告在康复期没有遵从医嘱执行造成的;对医疗终结期没有异议;对于护理人数,被告认为住院期间不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数应当由主治医师确定,不需鉴定确定;对于出院后康复期的2人护理也不认可;取内固定物6000元与被告无关,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当时的工作现场不在监控范围内,原告提出的请求已过了十个月,从技术上来讲是实现不了的,视频资料已经不可能留存了。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8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午餐和酒水;对证据2饮酒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但是饮酒期间的细节原告不能确定,要求被告方提供的证人于某某出庭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与事实不符。许井军2014年7月27日在被告家受伤前从来没有“陈旧性”骨折。2014年7月27日和28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针对原告伤情做了两张X光片,如果像被告所述原告有“陈旧性”骨折,为何第一次X光报告单没有体现,同时,被告也未提交第二次X光片报告单。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时,被告及被告的家属提出了原告是否有陈旧性骨折的问题。当时法医也找到了骨科主任共同鉴定了7月28日的X光片,结论是原告没有“陈旧性”骨折。假使被告所述属实的话也不应以X光报告单为准,应以医生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对证据5、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车的高度不是原告受伤与否的决定因素。原告不是因为饮酒而造成的受伤,原告只喝了一瓶啤酒,不会身体失衡。原告受伤是因为卸水泵时发生断裂造成原告身体失衡,掉到车下受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仅能证实原告工作前饮酒,还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喝酒,证实被告存在管理过错。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4、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的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被告能够提供视频资料的主张不符合通常视频保存的时间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示的证据3、8、9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摔伤当天中午饮酒的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虽然能够反映车辆的实际情况,但是车辆高度与安全隐患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夏天被告雇佣原告装卸货物,约定每日工资100元。被告日常为原告和证人工作时间提供午餐,原告和证人在被告处吃午餐时经常饮用白酒或啤酒,2014年7月27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处与被告及证人于某某共同吃午餐,因下午卸车,被告未允许原告和证人于某某饮用白酒,被告出资由证人于某某去购买了啤酒,原告午餐时饮用了被告提供的2瓶啤酒,证人于某某饮用了2瓶啤酒。午餐后原告和证人于某某将上午被告收购拉回的废铁卸车,原告在车上向车下卸废铁。在车上货物即将卸完时,原告从车上掉下,致原告右跟骨骨折,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37078.5元,原告认可按照37000元计算,还花费其他医药费17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40515元,包括哈尔滨市第五医院37000元医药费,其他治疗费用1725元,伙食费1600元。经鉴定,原告坠落伤符合九级残。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全省平均工资为40794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49320元;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天。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装卸废铁工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并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被告日常工作中对原告饮酒后工作一直没有进行管理,工作中也没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安全隐患,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工作前饮酒,对饮酒后工作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足够重视,对自己受伤也有责任,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对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向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经审查核实,确认下列项目依法应当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基数:原告因本次受伤支付的费用和损失包括:1.二次手术费6000元;2.误工费20397元(按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3399.5×6个月=20397元);3.护理费16597元(按照23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计算,10天+21天=31天×49320÷365×2=8377,49320÷12个月×2个月=8220元,合计165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15天=1500元);5.残疾赔偿金41812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0.2=41812元);6.鉴定费2700元;7.考虑原告所受伤害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数额过高,以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基数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住院医疗费及其他治疗费用38725元(37000元+1725元=38725元),以上费用和损失共计132731元,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基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就原告各项损失中的百分之七十即92911.70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40515元,应当扣除,还应再给付原告52396.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99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垫付的费用数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昌赔偿原告许井军各项损失52396.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井军、被告孟宪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许井军446元,由原告许井军负担206元,由被告孟宪昌负担236元。被告孟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付款236元交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锐尚思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