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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株洲市石峰区黄金灯饰行与株洲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石峰区黄金灯饰行,株洲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株洲市石峰区黄金灯饰行。个体经营者王汉敏,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湘晖,株洲市天元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株洲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扬,男,汉族,1993年6月17日出生。原告株洲市石峰区黄金灯饰行(以下简称黄金灯饰行)诉被告株洲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公司)、唐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灯饰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卡迪公司、唐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灯饰行诉称:被告卡迪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注册登记成立,唐扬、陈龙、樊志豪均为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唐扬认缴200万。陈龙及樊志豪各认缴150万元,但均未足额缴纳。被告在注册前与原告签订了灯具供货合作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了筹备处公章,被告唐扬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灯具及其他相关产品给被告,并约定合同价款、交付地、质保期、付款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又与被告唐扬及卡迪公司筹备处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灯具供货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金余款5万元当天支付,余款甲方保证按合同分次向原告付款,根据供货签收单据进行结算,农历年前全额付清余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的义务,各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却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142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扬、卡迪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4296元及违约金60000元。原告黄金灯饰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灯具供货合同、报价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灯具销售合同,合同就价款、质保期、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唐扬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卡迪公司并没有注册成立,被告唐扬是以被告卡迪公司筹备处签订的合同。报价单中对产品单价和品牌进行了约定;灯具供货补充合同、增加项目报价单,证明被告卡迪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并对部分产品进行了变更,被告唐扬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卡迪公司并没有注册成立,被告唐扬是以被告卡迪公司筹备处签订的合同,报价单中对产品单价和品牌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先就增加部分支付货款5万元,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变更单,证明被告的施工人员晏新强对酒吧LED设计确认;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的总价款、折扣价的确认,也是由被告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晏新强签字确认认可;原告依照合同44张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均由被告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晏新强签字确认;被告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卡迪公司是2014年12月9日成立,被告唐扬未足交注册资本,唐扬在原告签订合同时公司未依法成立;两被告与另一家材料供应商供应的合同以及报价单,证明晏新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他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后果均由被告公司承担;维修单,证明合同履行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被告处进行灯光调试进行维修,均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晏新强签字认可调试完成。被告卡迪公司、唐扬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卡迪公司、唐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卡迪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注册登记成立,被告唐扬及陈龙、樊志豪均为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唐扬认缴200万,陈龙、樊志豪各认缴15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4年12月1日前。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其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技术指标),验收结算(根据供货签收单据进行结算)及付款办法,总价38万元人民币。如乙方报表所列材料数量包干,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分次向原告付款,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之前,农历年前全额付清余款。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灯具供货补充合同》。该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本补充协议关于甲方前期付款没有按合同执行,甲方应付乙方第一次付款还有五万元当天付款…如甲方延期付款没有按合同执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如甲方延期付款,甲方自愿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第三条:本合同供货总造价533995.5元,折扣成交价38000元,第四条,最终结算价以送货清单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是以送货单,结算单为准。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卡迪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晏新强对卡迪酒吧工程进行结算。A标:合同价533995元,折扣点0.711617,结算价380000元。A标已送货单据44份,金额475979元,按合同折后金额414296元,已付定金10万元整,扣除已付定金,被告卡迪公司、唐扬尚欠货款314296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6万元是如何确认和计算的,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2014年8月30日之前,被告应付10万元,按日1%确定,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违约金为15万元;2014年9月30日应付10万元,按日1%确定,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违约金为12万元;2015年1月30日之前应付114296元,按日1%确认,计算至2015年3月5日,违约金为4万元,上述违约金共计31万元,上述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乘以20%主张违约金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唐扬是被告卡迪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可以采用认缴制,而被告唐扬对卡迪公司约定的出资200万元采取认缴方式出资,认缴时间到2034年12月1日前。在被告卡迪公司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则由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石峰区黄金灯饰行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14296元及违约金60000元;被告唐扬对被告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其认缴的200万元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株洲市石峰区黄金灯饰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由被告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水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的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的债务人提出相同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