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5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治与被告肖建军、高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治,肖建军,高世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187号原告李广治被告肖建军被告高世祥原告李广治与被告肖建军、高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治、被告高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治诉称:被告肖建军于2013年7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每星期利息为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世祥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保证人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世祥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广治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一支,银行打款回单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李广治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肖建军出借款项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高世祥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肖建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高世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次借款在刚刚形成时被告只是借款的中间人,但是后来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条据中签字。当时关于利息的承诺属实,但是在借款条据中无记载,当时约定每星期给7000元利息。被告高世祥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世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因被告高世祥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肖建军于2013年7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星期利息为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世祥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原告李广治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肖建军支付借款款项20万元。借款后被告肖建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广治与被告肖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肖建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每星期7000元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依法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高世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中签字确认,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应认定被告高世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世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肖建军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广治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世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刘旺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