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勇山与沈雅明、陈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山,沈雅明,陈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黄勇山,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沈雅明,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被告陈燕平,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黄勇山与被告沈雅明、被告陈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山、被告沈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山诉称,被告沈雅明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陈燕平作为债务担保人(陈燕平以其所有的闽E-FV2**号汽车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雅明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燕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雅明辩称,2014年8月28日,我不认识原告,我通过担保人被告2去给原告借钱,去被告2的修理车厂,原告把钱27700元,说是30000元,当天就扣了2300元;我要在半个月内(加上当天即2014年8月28日)本金加十五天的利息34500元,当场扣掉2300元,所以本金加利息是32200元,每天要还本金加利息2300元,共还本金加利息34500元。当天,原告叫两被告签借条,被告1说为什么借条上是六万元,原告说剩余的钱是要请律师和找人的钱。当天我只收到27700元。借完钱的当天,被告2说周转一下,我将15000元给被告2,后来我跟被告2约定算是每个人借一半,还钱也是每个人还一半,接着我每天都有将现金1150元给被告2。还完钱之后,因为担保人名下有两辆小车,所以我没有去要那张欠条。当原告找我要债的之后,我就找担保人叫担保人签保证。被告2说他会负责还钱,叫我不用管。针对被告沈雅明的答辩,原告认为,2014年8月27日或28日,我有到银行取款一万或两万,借钱的时候也不是到被告2店里,是两被告到我家里,我把钱交给被告2,当时向我借60000元,当时说是要周转一个月,所以一月后,我打电话给被告1,都打不通,后来我打电话给被告2,被告2说被告1去上海打工,春节回来后再还。等到春节找被告1的时候,被告1说钱已经给被告2,但是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而且我也发现两被告还用这辆车做担保向别人借钱,被告2的车子也已经卖掉了。被告陈燕平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沈雅明向原告黄勇山借款60000元,被告沈雅明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陈燕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还载明“本人陈燕平同意将本人所有的(小车FV268)作家人民币陆万元用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沈雅明向原告黄勇山借款60000元,有被告沈雅明出具给原告黄勇山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沈雅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陈燕平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沈雅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沈雅明主张借款之后其将借款的一半借给了被告陈燕平,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沈雅明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沈雅明还主张已将自己的那部分借款的还款交给了被告陈燕平让其代为转交给原告,对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沈雅明无法举证证明还款已交付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雅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勇山借款6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陈燕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沈雅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沈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美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