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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廊坊鑫海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与纪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鑫海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纪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廊坊鑫海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纪永刚。原告廊坊鑫海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纪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鑫海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鑫海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近几年,被告采用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截止到2014年9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达人民币66907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线缆欠款66907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日的利息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纪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廊坊鑫海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9月1日,被告纪永刚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电缆款陆拾陆万元玖仟零柒拾柒元整(669070.00元)/纪永刚/2014.9.1”经审查,原告廊坊鑫海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纪永刚购买原告廊坊鑫海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电缆,截止到2014年9月1日,共欠原告电缆款66907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永刚给付原告廊坊鑫海线缆制造有限公司龙骨款669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被告纪永刚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