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仁坤与丁乃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坤,丁乃梅,李玉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刘仁坤,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丁乃梅,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玉峰,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仁坤与被告丁乃梅、李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忠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坤、被告李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乃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乃梅与李玉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份经刘洪军夫妻担保,二被告赊购原告玉米,合计人民币12,502.48元,并于2013年冬季给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而该欠款二被告始终没有偿还,现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人民币12,502.48元,利息10,110.00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索款差旅费2,000.00元、电话费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玉峰辩称:欠钱的过程属实,我要求一个月还2,000.00元。被告丁乃梅未答辩、未出庭、未举示证据。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卡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峰欠原告玉米款12,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词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峰赊购原告玉米的事实。被告李玉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李玉峰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赊购玉米是被告李玉峰自己去的,被告丁乃梅没去参与赊购。被告丁乃梅、李玉峰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玉峰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4经本院询问证人,证人陈述被告丁乃梅没有去参与赊购玉米,本院亦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丁乃梅与李玉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份经刘某某为中间人,二被告向原告赊购玉米,赊购后玉米款未及时给付原告,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李玉峰只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证明书双城市新华村李玉峰欠腰小房村刘仁坤玉米钱(2013年4月份养鸡时买的)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园)保证2014年正月十五还款特出此凭为据。保证人:李玉峰(签字)2014年1月24日,李玉峰(签字)”,而该玉米款被告李玉峰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仁坤与被告李玉峰之间因买卖玉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李玉峰应该按照其2014年1月24日的书面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玉峰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丁乃梅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丁乃梅具有偿还该笔债务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丁乃梅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仁坤玉米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4日(农历2014年正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止,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李玉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