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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51号原告任某,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岚县王狮乡长门村人。被告杨某,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岚县梁家庄乡草城村人。原告任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利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结婚前被告给了我衣物款20000元,无陪嫁。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名义在北村信用社的存款30万元,其中包括婚后草城村委分给我的人头补偿款72000元,分给被告的80000元,分给被告与前妻所生一子杨帆的8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赌博,经常不回家,不管我的生活,并对我进行殴打,我于2013年春节过后离开被告家至今。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均分;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杨某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2、我与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有一年多。婚前我给付原告彩礼款2万元。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有存款30万元不属实,婚后草城村委分给原告的人头补偿款72000元、分给我的80000元、分给我与前妻所生一子杨帆的80000元在我与原告生活期间都花了,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在原告最后一次出走后,我于2013年向我村杨有海借款1万元,2014年5、6月份向东村雪峰贷款2万元,均用于寻找原告开支。另外,婚后,在我与原告分居前,我给了原告2万元,用于原告看病和偿还原告之前欠她姐姐们的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结婚前被告给了原告彩礼衣物款20000元,原告无陪嫁。婚后,草城村委分给原告人头补偿款72000元,分给被告80000元,分给被告与前妻所生一子杨帆8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间虽有矛盾,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收取),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