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马甲、马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马甲,马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55年8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西巷。委托代理人裴雅娟,包闻哲,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峰街。被告马甲,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人民北路三杰。被告马乙,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马甲、马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雅娟、包闻哲,被告马某、马甲、马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同胞姐弟关系,父亲马立雪于2003年去世,母亲余光芝于2013年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宛城区汉冶西巷188号房屋一套,宛市证第1090493号。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请求共同继承父母所留位于汉冶西巷188号的房屋。因该房现在已经拆迁,故要求等额继承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和等额继承享受拆迁安置所补偿的面积。被告马某、马甲、马乙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有三份遗嘱,应当按遗嘱内容继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书证3份3页。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父母姐弟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书证1份3页。证明原告父母名下房产的基本情况:1、南阳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房屋分户平面图。3、南阳市城建局修理工程许可证。第三组:书证2份3页。证明该处遗留房产由三被告私自处置,并与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产权调换协议书(第20130011号)2、拆迁补偿费用用户结算表(NO.0002328号)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父母姐弟的关系事实,及父母名下所遗房产基本情况,拆迁安置补偿情况。三被告出示证据两组:第一组:1、马立雪、余光芝遗言一份;2、余光芝2007年3月9日书写遗嘱一份;3、余光芝2007年3月18日书写遗嘱一份;第二组:遗嘱见证人张振山、陈秀荣、余焕奇证言三份;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的遗言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为无效遗嘱。对第一组证据2,按继承法规定,应以时间在后的遗嘱为准,在前的遗嘱已经丧失效力。第一组证据3,内容和形式都不符合法定遗嘱的条件,且对马立雪遗产部分未做处理,余光芝对马立雪的遗产部分的处理是无效的,对该份遗嘱形成的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商量后再决定是否对笔迹申请司法鉴定。对张振山的证言质证意见为:1、有利害关系;2、2007年3月9日遗嘱与第一份没有时间的遗嘱张振山的签名笔迹书写不一致;3、证言与原告的发问有多处矛盾;4、张振山的证言只对马立雪关于房产分配情况记得清清楚楚,却不记得此遗言是在马立雪几十岁生日做出的;证言显然是对照遗嘱书写,原告有理由怀疑证言的真实性,建议合议庭不予采纳。对陈秀荣的证言质证意见同张振山。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马立雪、余光芝的遗言,该份遗言没有时间落款,不符合遗言的法定表现形式,本院认定为无效遗嘱;第一组证据2、3系余光芝分别于2007年3月9日书写遗嘱和2007年3月18日书写遗言,这两份遗嘱均为自书遗嘱,应以最后的遗嘱即2007年3月18日遗嘱为准。第二组证据,因本院已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对张振山、陈秀荣二人于2007年3月9日遗嘱内容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三被告系同胎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马立雪于2003年去世,四人之母余光芝于2013年去世。二人去世时留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宛市证第10904**号],房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西巷188号。2013年12月19日,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委会、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和三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产权置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宛市证第1090493号]房屋征收,置换乙方安置面积为304.29平方米的房屋,同时发放拆迁补偿费156713.2元。该房屋尚未建设,被告提交三份遗嘱,第一份遗嘱内容为:“遗言我们百年以后家里的房子分为东房一上一下归马某,中间一上一下归孙子马培博,西房一上一下归马乙。立遗言人爸马立雪妈余光芝证明人:张振山”。第二份遗嘱内容为“家有现房产一处,上下共有6间,根据马立雪的愿望和我的意见,将东房两间上下给马某,中间上下两间归孙子马培博,西房上下两间给马乙。房子只有居住维修的权利,不得转卖给他人,房产权归孙子马培博所有。立遗嘱人:余光芝2007年3月9日证明人:张洪山李海桥”。第三份遗嘱内容为:“遗言你爸去世后,我应继承部分放弃,房产最终有马某马乙全部继承。余光芝2007年3月18日”。本院认为:一、《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份遗嘱为自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二份和第三份遗嘱内容不同,应为2007年3月18日的遗嘱为准。二、《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原被告父亲马立雪去世时,该房屋一半为余光芝所有,一半为马立雪遗产。三、《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本院采信了2007年3月18日的遗嘱,该遗嘱中余光芝对自己遗产的处分有效。但对四人之父马立雪的遗产,余光芝的处分为无权处分。故马立雪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余光芝、马某某、马某、马甲、马乙五人等额继承该房产10%的份额。该房产现已被拆迁,置换房屋尚未建成,原告马某某依法应继承置换房屋面积10%的份额。拆迁安置补偿款156713.2元,是对整座被继承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原告马某某也应享有10%的份额,即1576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依法继承第20130011号产权调换协议书所置换房屋面积304.29平方米10%的份额,即30.429平方米。二、原告马某某依法继承宛市证第109049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5761.3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800元,被告马某承担700元;被告马甲承担700元,被告马乙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王 勉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