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执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海兵与李玉春、高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兵,李玉春,高丽,单龙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响执字第01415号申请执行人赵海兵。被执行人李玉春。被执行人高丽。被执行人单龙兵。原告赵海兵诉被告李玉春、高丽、单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响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玉春、高丽、单龙兵应当归还原告赵海兵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逾期后被告李玉春、高丽、单龙兵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赵海兵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李玉春、高丽、单龙兵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赵海兵未提供李玉春、高丽、单龙兵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李玉春、高丽、单龙兵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赵海兵未提供李玉春、高丽、单龙兵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海兵如发现被执行人李玉春、高丽、单龙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