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秀芳与杨荣聚、王毓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芳,杨荣聚,王毓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1823号原告朱秀芳。委托代理人朱风翔。被告杨荣聚。委托代理人姜岩。被告王毓美,青岛公路局退休职工。原告朱秀芳与被告杨荣聚、被告王毓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青岛市某某某路2号403户,被告王毓美的房屋位于青岛市某某某路2号503户,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王毓美的房屋,长期由被告杨荣聚管理,负责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可是,由于管理和维修不善,该房屋多次漏水,导致原告房屋的墙壁出现裂纹、脱皮现象,严重处墙皮开裂、翘起、变形、变色,房屋受到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消除地面现象,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另外根据青岛建科工程司法鉴定所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由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地面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承担诉讼费1405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继承了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房产,也说明原告自此时间开始才有了对该房产的一切合法权利主张,但原告已于2013年便将房产进行了变卖,原告对于房产的一切合法权利自此不复存在。故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行为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此次起诉,是基于法院作出终结诉讼裁定的上一个案件的再次起诉,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青岛市某某某路2号403户房屋,原产权人为朱凤岐。朱凤岐于2009年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杨荣聚、被告王毓美1、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地面漏水现象。2、赔偿损失。3、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朱凤岐于2012年10月2日死亡。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0)北民五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诉讼。原告继承了朱凤岐的遗产,于2015年10月8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本院认为,青岛市某某某路2号403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起诉前已经审理,故原告本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秀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