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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兵与罗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罗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刘兵,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海勇,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兵与被告罗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罗海勇因购买车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在新华大酒店直接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500元,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刘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兵的基本情况;被告公民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罗海勇的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海勇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罗海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刘兵立据借条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尚欠借款本金97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已偿还本金25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海勇向原告刘兵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罗海勇偿还借款2500元后,经催告未按期偿还剩余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刘兵要求被告罗海勇偿还借款97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既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也符合利息认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兵借款本金9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海勇负担1116元,原告刘兵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