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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生儿子张某甲,2010年1月12日生女儿张某乙,原告于2014年3月份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志丹县福利厂上巷平房2间。因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婚,婚生子、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陈述、举证及认证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9月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生儿子张某甲,2010年1月12日生女儿张某乙。另查明,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3月份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原告张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5月6日,原告张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起诉,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再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月收入均在1800—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虽原告诉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被告称如判离婚,婚生子、婚生女都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在最后陈述称其收入只能抚养一个孩子,判令被告抚养一个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更为合适。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