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刘莉、宋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刘莉,宋冠军,江苏小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北路4号。负责人孙存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文,该行员工。被告刘莉。委托代理人刘法益。被告宋冠军。系被告刘莉丈夫。被告江苏小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西路红叶树北。法定代表人徐瑞,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睢宁支行)诉被告刘莉、宋冠军、江苏小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睢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睢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建、胡文、及被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刘法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冠军、江苏小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睢宁支行诉称:被告刘莉、宋冠军于2015年1月2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本金24万元,期限15年,到期日为2030年1月1日,所购房产位于睢宁“银河星城·星天地”N19幢2单元1004号,建筑面积为90.97㎡。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刘莉、宋冠军累计5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莉、宋冠军归还贷款本息237985.36元(其中本金232515.03元、利息5435.74元、罚息14.45元及复利20.14元,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小睢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莉、宋冠军归还贷款本金230959.9元、利息4915.13元、罚息26.42元及复利59.5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主张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莉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尽快将逾期的款项还清,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以后不再发生逾期。被告小睢河公司辩称:对于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手续,我被告公司仅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莉、宋冠军系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因购买位于睢宁“银河星城·星天地”N19幢2单元1004号房产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被告刘莉为借款人、被告小睢河公司为担保人、被告刘莉及宋冠军为抵押人,借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位于睢宁“银河星城·星天地”N19幢2单元1004号房产,购房合同编号为SN50284,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小睢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刘莉、宋冠军提供位于睢宁“银河星城·星天地”N19幢2单元1004号房产抵押。阶段性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止。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刘莉、宋冠军与原告签订《睢宁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为双方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刘莉、宋冠军将位于睢宁“银河星城·星天地”N19幢2单元100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向被告刘莉发放借款24万元,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30年1月1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刘莉自2015年11月2日起多次逾期还款,至2016年5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959.9元、利息4915.13元、罚息26.42元及复利59.57元未有偿还。另查明,被告刘莉、宋冠军名下位于睢宁“银河星城·星天地”N19幢2单元1004号房产自2015年9月23日起即可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刘莉、宋冠军一直未有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亦未有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莉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刘莉、宋冠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睢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应还未还明细查询表、被告小睢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经被告刘莉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并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等,被告刘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其自2015年11月2日起未有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进行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被告宋冠军与被告刘莉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用途为购买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冠军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莉、宋冠军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莉、宋冠军虽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双方虽然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在抵押房屋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条件后,双方未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成立,故原告并不享有该房产的抵押权。原告主张对被告刘莉、宋冠军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小睢河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刘莉、宋冠军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且亦未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仍属于保证期间,故被告小睢河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力不受其他担保物权的影响,故被告小睢河公司辩称其应在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宋冠军、小睢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莉、宋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0959.9元、利息4915.13元、罚息26.42元及复利59.5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小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莉、宋冠军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