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佳瑶与洪国成、高国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国成,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佳瑶,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郑耀辉、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国明,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审被告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河福村。法定代表人高国明,经理。原审被告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成兴小区。法定代表人洪国成,经理。上诉人洪国成因与被上诉人林佳瑶、原审被告高国明、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10日,高国明与黄丽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6日,高国明与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林佳瑶”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中国银行当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6个月,保证期限2年;借条落款栏上记载的内容如下:借款人:高国明(签名)身份证号码:××电话:0596-65××××9借款单位: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印章),法人及股东签名:高国明(签名),担保人:洪国成(签名)身份证号码:××,电话:139××××9998,担保单位: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印章),法人及股东签名:洪国成(签名)。2013年8月26日,原告汇给高国明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4日,高国明依次汇给原告21000元、21000元、2万元、6000元,合计6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高国明、黄丽娜、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洪国成、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出借人为卢丽珍,非林佳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高国明、黄丽娜、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洪国成、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辩称高国明与卢丽珍互相串通,隐瞒“高利贷”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即使高国明第1、2个月汇给原告各21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也是属于“未经保证人同意,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部分应予免责”的情形,故保证人仍应在其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洪国成在本案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名,应当认定其个人提供担保,其在担保单位栏上签名,应当认定其做为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高国明、黄丽娜、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洪国成、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洪国成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林佳瑶与高国明、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利息逐月支付”,故高国明在借款期限内4次汇给林佳瑶计68000元,应当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因此,高国明、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同时其俩还应向林佳瑶支付截止2013年11月24日本案借款的利息15272.51元。本案借款发生在高国明、黄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丽娜应与高国明、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共同清偿本案债务。保证人洪国成、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佳瑶此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付;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黄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国明、黄丽娜、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佳瑶借款232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二、高国明、黄丽娜、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272.51元。三、洪国成、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俩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高国明、黄丽娜、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800元,原告负担1300元,高国明、黄丽娜、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宣判后,洪国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国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洪国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明显错误。上诉人洪国成在借条上的签字只是作为“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已,并非个人为该笔借贷提供担保,上诉人洪国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判决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也是错误的。2013年8月26日高国明和卢丽珍找到上诉人洪国成,讲明了高国明因银行转贷,资金有困难,要向卢丽珍借款30万元,月利息为中国银行当期贷款利息的4倍,要求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当时他们提供的借条为格式化合同,借条上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及借款人”高国明都有填写,但其他空格没有填写。上诉人洪国成当时问高国明之前是否还有向卢丽珍借过款,他们都说没有,洪国成当时信以为真,又碍于与高国明是朋友关系,就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上“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签上法定代表人“洪国成”。高国明隐瞒其于2013年8月26日之前就向卢丽珍借款70万元的事实,并且隐瞒本案借款利率实际为7%的事实。被上诉人林佳瑶与高国明串通一起,以表面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事高利贷非法融资,骗取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使上诉人洪国成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为他们提供担保,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林佳瑶对洪国成、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佳瑶辩称:1、上诉人洪国成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并附有洪国成个人的身份证号码,所以上诉人洪国成作为本案的保证人,证据充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佳瑶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中只有洪国成提出上诉,而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洪国成在其上诉状中提出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不应在二审审查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国明述称:高国郭国明确实向担保人隐瞒本案借款之前有向卢丽珍借款70万元,及本案借款的实际月利率为7%的事实,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述称意见与高国明一致。原审被告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洪国成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洪国成认为借条中“林佳瑶”三字是事后填写,及林佳瑶汇款给高国明借款30万元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29日外,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林佳瑶汇款给高国明借款30万元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29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黄丽娜在一审判决后于2014年12月因疾病死亡,其遗体已于2014年12月24日火化。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洪国成、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国成及原审被告高国明、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林佳瑶提供的本案讼争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条中分别明确载明有“担保人”栏和“担保单位”栏,上诉人洪国成在“担保人”栏中签名,“担保单位”栏中注明龙海市成兴酒店并加盖了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洪国成同时也在“担保单位”下方作为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以上事实可以表明洪国成本人以及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均分别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洪国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佳瑶存在欺诈行为或与本案借款人高国明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其以高国明隐瞒其之前对他人负债为由上诉提出洪国成和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黄丽娜已于一审判决后死亡,其诉讼主体资格已消灭,被上诉人林佳瑶明确表示同意放弃对黄丽娜其他继承人(除本案原审被告高国明外)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二审中不再将黄丽娜列为当事人,本案无需中止诉讼,但原审判决主文应予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5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国明、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佳瑶借款232000元及截至2013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15272.51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变更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5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洪国成、龙海市成兴酒店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俩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高国明、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四、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由上诉人洪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审判员傅京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