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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新瑜与刘润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瑜,刘润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45号原告陈新瑜,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住闽侯县。被告刘润津,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陈新瑜与被告刘润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润津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瑜诉称:2014年1月以来,被告刘润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前也多次转换。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果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仍未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润津偿还原告陈新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润津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新瑜就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借据一张、银行支付凭证八页,证明被告刘润津自2014年1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润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刘润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份起,被告刘润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双方同意将3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润津向原告陈新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立下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刘润津应负偿还之责。被告刘润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润津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润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刘润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