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二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南市荣瑞制衣有限公司、李雷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荣瑞制衣有限公司,李雷,淮南市楚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1122号原告: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明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洋,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南市荣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法定代表人:柴家地,经理。被告:李雷,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淮南市楚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楚乃先,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进出口公司)诉被告淮南市荣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瑞公司)、李雷、淮南市楚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玲、人民陪审员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服装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楚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瑞公司、李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装进出口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荣瑞公司签订13CCQ197031号《购销合同》,约定了交付女裤的数量、款式、价格;另约定: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外商向买方索赔或解除合同,卖方应赔偿买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价值1906521.74元的面料。荣瑞公司仅仅交付了部分货物,未完全履行合同。后经原告同意将剩余订单和面铺料转交给淮南市楚风有限公司制作。但楚风公司一直拒不交付货物,导致外商要求空运货物并撤销剩余订单。原告因此遭受了120548.92元空运费损失及358422.74元的面料款损失。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荣瑞公司及其代理人李雷的要求下,原告支付了加工费保证金10万元。现经核算,原告已全额支付荣瑞公司已交付货物的工缴费,但荣瑞公司未履行合同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且原告多次催要10万元保证金均拒绝返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荣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面料款损失358422.74元,空运费120548.92元,合计478971.66元;荣瑞有限公司、李雷共同返还加工费保证金10万元;楚风公司对358422.74元面料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楚风公司答辩: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楚风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买卖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楚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原告与荣瑞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的空运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楚风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荣瑞公司、李雷均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意在证明原告和荣瑞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楚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合同形式和内容来看,原告与荣瑞公司之间都应是买卖合同关系.2、荣瑞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合计662400元的7张增值税发票,意在证明原告已付清荣瑞公司的加工费;楚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发票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发票的劳务名称一栏内是女士长裤,可以印证涉案是成品衣服,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3、临时借款报告及2014年2月12日的12万元付款回单,意在证明原告已付清货款,该项款是应荣瑞公司的委托打给另一个生产加工厂;楚风的质证意见:借款凭证只能证明荣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2万元。4、2014年3月6日的收货凭据及保证金收条,意在证明荣瑞公司、李雷收取加工费保证金的事实;楚风公司认为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5、原告与盐城泰克斯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上海逸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销货清单,意在证明提供给瑞风制衣公司的面料数量及价值;楚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交货时间在合同形成时间之前。即是双方的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也与荣瑞公司、楚风公司均无关联性。6、面料送货单、收条、发货码单、及电子邮件,意在证明荣瑞公司收到原告发送面料的数量;楚风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接收单位的签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7、手机缴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提交给法庭手机短信是其与楚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乃先之间的信息沟通;截屏的短信内容,意在证明楚风公司接受了荣瑞公司的转让委托加工的事实;楚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费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短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楚风公司收到订单所需面料,只能说明少这些面料。8、原告发给楚厂长的电子邮件,意在证明原告与楚风公司核对瑞风制衣公司转委托加工的订单及面料数量,并要求楚风公司告知生产计划并尽快交货;楚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发给楚风公司的邮件,但并无楚风公司的回函和确认。9、面料发发票,意在证明原供面料的价值;楚风公司认为无证据原件,故不予质证。10、外商客户要求空运的电子邮件、空运提单及空运费发票,意在证明荣瑞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额外支出的空运费;楚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外商客户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荣瑞公司、李雷、楚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示证,楚风公司对与其相关联证据的认证情况,双方的陈述,并综合考虑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形成证据锁链的程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服装进出口公司委托荣瑞公司加工制作女式长裤121620件用于出口外贸,制作费用4682100元,双方约定面料门幅53英寸,罗纹亚麻款单耗1.35米,亚麻粘款面料单耗1.32米,亚麻粘和罗纹亚麻款工缴含税8元(每件加工费),其他包装辅料价格同2012年,实际交货期以订单要求为准;自供辅料符合欧洲环保要求;因逾期交(货)或服装的质量问题引起外商索赔或解除合同,加工方应承担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服装进出口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元月25日向荣瑞公司交付了制作女裤的布料为90包、146包、49件(面漂白亚麻面料)。2014年元月29日荣瑞公司向服装进出口公司提交662400元加工女式长裤的增值税发票,次日,服装进出口公司向荣瑞公司支付146800元。荣瑞公司仅于2014年3月6日向服装进出口公司交付亚麻粘成品女裤14000件和半成品2000件。同日,李雷收取服装进出口公司加工费保证金10万元,并称代荣瑞公司接收并代为保管此保证金。此后荣瑞公司再未向服装进出口公司提交加工的成品或半成品女裤。另外,服装进出口公司诉称荣瑞公司因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加工服装义务,将剩余订单和面铺料转委托给楚风公司加工制作,其提交的证据是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10日、3月20日(或之后)与楚风公司之间的三条手机短信。其中,服装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发给楚风公司的两条短信的内容分别为:“8码250个10码500个12码500个14码500个16码375个18码250个20码125个”,“楚厂长,封箱胶带如果贵厂没有,请用普通透明封箱胶带,不要影响包装,谢谢”。楚风于2014年3月20日发给服装进出口工作人员的短信内容为:“白色亚麻少主洗标10码20个,8码少20个,16码少115个。主标10少50个”。本院认为:一、虽然服装进出口公司与荣瑞公司签订合同的名称为《购销合同》,但其内容实为服装进出口公司委托荣瑞公司加工制作用于出口外贸的服装,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保护。荣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能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服装进出口公司要求荣瑞公司承担面料款损失358422.74元和空运费120548.92元的问题:1、由于服装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其提供给荣瑞公司面料的价值,以及荣瑞公司未加工的面料价值也无法判断,故服装进出口公司计算的面料款损失为358422.74元缺乏有力的证据;2、产生的空运费120548.92元是否因荣瑞公司未完成加工制作义务造成的,服装进出口公司提供了外商客户要求空运的电子邮件、空运提单及空运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服装进出口公司要求荣瑞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雷代收代保管加工费保证金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荣瑞公司授权或委托李雷代收并代保管加工费保证金10万元,故李雷无权收取并保管该保证金,应当将此款返还给服装进出口公司。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荣瑞公司已实际收到该保证金,故服装进出口公司要求荣瑞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楚风公司是否承揽了荣瑞公司未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服装加工问题: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仅是三条手机短信,从短信的内容判断出楚风公司可能与服装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关系,但不能判断出该服装加工系荣瑞公司转委托楚风公司加工涉案合同项下未完成的服装制作,更不能证明未完工的服装面料现存于楚风公司,故服装进出口公司要求楚风公司承担358422.74元面料款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9元,原告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29元,被告李雷负担23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审 判 员 胡 玲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