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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执字第005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兴清与黄帮朝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兴清,黄帮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执字第00516-2号申请执行人:周兴清,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居民。被执行人:黄帮朝,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行政干部。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黄帮朝应清偿所欠申请人周兴清款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以及(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黄帮朝应清偿所欠申请人周兴清款2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但被执行人黄帮朝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黄帮朝在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储蓄账户81×××65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为只进不出。二、对被执行人黄帮朝在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储蓄账户81×××77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为只进不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贵方审判员  李永兴审判员  邓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