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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林与被告王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林,王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学林,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王立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张学林与被告王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林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王立东向我提出购买铁栅栏,我同意出售并提出栅栏款3000.00元,几日后我将20片铁栅栏卖给王立东。我将铁栅栏送到王立东处后,多次向其索要栅栏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东给付栅栏款3000.00元、饭费100.00元及车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立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原告张学林家房后处看见有些铁栅栏,于是向其提出将这些铁栅栏卖给我,用来养野鸡。原告提出栅栏款3000.00元,我没说一定要。几天后原告自行将栅栏送至我家,我当时没有在家,由我家X姓保管员接收。我回来后联系过原告让他将铁栅栏拉走,但是他一直没拉走。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这笔栅栏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王立东在原告张学林家提出向原告购买20片铁栅栏用于养野鸡,原告张学林同意出售且提出栅栏款3000.00元。几日后,张学林将20片铁栅栏送至王立东住处,并由王立东雇佣的X姓保管员接收。事后张学林多次向王立东索要栅栏款,但王立东推脱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东偿还栅栏款3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饭费和交通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XXX、XX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王立东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要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购买原告所有的铁栅栏,应视为向原告发出的要约邀请。原告收到被告的要约邀请后,作出同意出售铁栅栏并提出栅栏款为3000.00元的意思表示,是对被告要约邀请的要约。原、被告作出要约和要约邀请后,均未提出撤回或者撤销的意思表示。后原告将铁栅栏交付给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的规定,故在原告张学林已经将铁栅栏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王立东家中保管员对铁栅栏的接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出出售铁栅栏要约的承诺。至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其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也就此履行完毕。而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则是依约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告张学林与被告王立东达成的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被告拖延不付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铁栅栏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因运送铁栅栏产生的车费和饭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的支出不是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不属于根据交易习惯确定由被告负担的费用,且未得到被告王立东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林铁栅栏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