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德银与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银,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256号原告:蒋德银,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干部,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曾云,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蒋德银诉被告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云20**年8月12日借原告86300元,2012年12月16日借原告74000元,共计1603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答应两个月后归还。但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两次借款本金160300元,利息32000元。被告曾云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8月2日及2012年12月16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先后于2012年8月2日及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86300元及74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曾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多次,后于2012年8月2日和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蒋德银现金伍万肆仟叁+叁万贰仟元整。计捌万陆仟叁佰元整(86300元)曾云20**年8月12日。”、“借条今借到蒋德银现金。计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俱借人:曾云20**年12月16日。”现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本市经济开发区长淮卫镇幸福村龙河集206号,系幸福村村民,现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找不到此人。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在支付了借款后生效,借款一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从借款后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率及返还期限,原告虽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2000元,但未提交计算依据,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依法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德银借款本金1603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蒋德银的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7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额同上述第一项同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君代理审判员  周春艳人民陪审员  伊怀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瑨晗附法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施君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往机关:打字:校对:发文(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256号2015年5月17日封发原告:蒋德银,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干部,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蚌埠日报社兴文苑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身份证号340302196912261217。被告:曾云,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幸福村龙河集206号,身份证号32108519650910001X。原告蒋德银诉被告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云20**年8月12日借原告86300元,2012年12月16日借原告74000元,共计1603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答应两个月后归还。但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两次借款本金160300元,利息32000元。被告曾云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8月2日及2012年12月16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先后于2012年8月2日及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86300元及74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曾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条虽为原件,但经过审查发现因被告经过公告送达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未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借条的形成过程及借款如何交付等证明借贷事实真实发生的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归还其借款本金160300元及利息32000元,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本市经济开发区长淮卫镇幸福村龙河集206号,系幸福村村民,现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找不到此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交了借条,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借款的给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德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73元(原告已交纳),仍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施君代理审判员周春艳人民陪审员伊怀培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朱瑨晗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