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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行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周玉常与双城市房产住宅局认为侵犯房产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哈行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周玉常,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住双城市双城镇长勇村三委*组。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5)双行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玉常称:其已经在2008年6月2日善意取得了双城市龙升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位于龙盛小区B座B栋的地下室的所有权,唐明亮办理的为该房产设立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书缺少法律规定要件,不能成立,双城市房产住宅局为唐明亮办理该他项权利证书是非法行政行为。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23日通过执行裁定的方式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确认给唐明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8月15日,唐明亮与龙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2008)鹤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龙升公司履行原被告之间80万元债务。该判决生效后,唐明亮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龙升公司与唐明亮在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龙升公司自愿将位于龙盛小区B座B栋的地下室的所有权转让给唐明亮以抵偿两者之间的欠款。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鹤法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是对唐明亮与龙升公司之间执行和解协议的确认,而非基于唐明亮的抵押权而做出。因此双城市房产住宅局颁发给唐明亮以确认其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书与唐明亮依据执行裁定取得房屋所有权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周玉常诉称的房屋所有权被侵害与双城市房产住宅局的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保滨审判员  王伟臣审判员  李彦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朝之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