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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阳重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震、付自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重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震,付自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安阳重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震,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付自红,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阳重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重德公司)诉被告黄震、被告付自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荣芳、被告黄震、被告付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重德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代办人及保证人,为其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发生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滞纳金。2011年3月29日,被告黄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安阳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借款人每月20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借款。中国农行安阳支行于2013年3月30日从原告账户扣除52034.14元用于偿还被告逾期贷款本息及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付自红系被告黄震之妻,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52034.14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央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利率,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8992.5元(按逾期总额的0.1%/日计算,从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并支付剩余滞纳金至债务履行之日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300元。被告黄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付自红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曾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和押金共计13500元。被告付自红辩称,其与被告黄震已于2012年8月16日离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安阳重德公司与被告黄震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震购买原告道奇JCUV汽车一辆,价款为29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被告黄震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代办人及保证人,为其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首付60000元,余款2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黄震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黄震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有权要求黄震除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滞纳金,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派员催缴的差旅费等费用由黄震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代被告黄震向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分行市区支行申请购车贷款。2011年3月29日,被告黄震与农行安阳市区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贷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黄震,抵押人为被告黄震、付自红,保证人为原告,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被告黄震贷款230000元用于购买酷威汽车,期限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同意以酷威牌3D4PG6FD设定抵押。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贷款合同上盖章,被告黄震和付自红在该贷款合同抵押人栏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黄震在借款人栏处签名。2013年3月30日,因被告黄震逾期未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于2013年3月30日从原告账户扣除52034.14元用于扣收贷款本息。诉讼中,原告安阳重德公司认可已于2011年1月11日收到被告黄震交纳的汽车贷款保证金11500元和续保押金2000元,共计13500元。另查明,被告黄震与付自红于199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离婚。2014年7月1日原告与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原告安阳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合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特种转账传票、购车发票、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黄震提交的证据为:汽车贷款保证金和续保押金收据。被告付自红提交的证据为:离婚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农行安阳市区支行从保证人的账户扣划还款,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被告黄震贷款购车,被告黄震作为豫E×××××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贷款借款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偿还贷款人中国农行安阳市区支行的贷款本息,但被告黄震未按约定还款,使原告作为该车辆贷款保证人代被告偿还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黄震享有追偿权,被告黄震应当偿还原告贷款52034.14元。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发生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总额的5%每日计付滞纳金。故原告安阳重德公司主张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但罚息与滞纳金的总额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52034.14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罚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黄震应予支付。被告黄震贷款购车时,与被告付自红系夫妻关系,且付自红也系借款合同的抵押人,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付自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就汽车贷款保证金和续保押金提出处理意见,故对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震、付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重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52034.14元;限被告黄震、付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人民币52034.14元支付原告安阳重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安阳重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滞纳金(按本金人民币52034.14元的0.1%每日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但罚息与滞纳金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限被告黄震、付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重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安阳重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黄震、被告付自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凤明审 判 员  郭 艳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姬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