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尚民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尤锡明与黄雪康、黄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锡明,黄雪康,黄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尚民初字第0568号原告尤锡明。被告黄雪康。被告黄蓉。原告尤锡明诉被告黄雪康、黄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康、黄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锡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雪康系同学关系。被告黄雪康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向郑智兵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11年2月21日向李燕平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3月13日向刘旸借款5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向曹林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7月7日向施霞琴借款150000元;于2011年12月27日向陈仁清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进行担保。上述债务到期后,二被告为了躲避债务已外逃,各债权人选择向原告主张权利。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与各债权人协商,分别偿还郑智兵104251元、偿还李燕平176000元、偿还刘旸34320元、偿还曹林100000元、偿还施霞琴150000元、偿还陈仁清92575元。至此,原告共计为二被告代偿款项为657146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65714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雪康未作答辩。被告黄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黄雪康向郑智兵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尤锡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27日,被告黄雪康给付郑智兵7200元。后因黄雪康未能及时归还借款,郑智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尤锡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熟尚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判决尤锡明归还郑智兵借款112800元,支付以1128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2620元由尤锡明负担。后郑智兵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熟尚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案件执行中,郑智兵与尤锡明达成和解协议,由尤锡明分期归还款项。后尤锡明共被告归还郑智兵102620元,承担执行费1631元,合计104251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黄雪康向李燕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尤锡明、陈水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被告黄雪康给付了李燕平6000元。后因黄雪康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李燕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尤锡明、陈水龙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熟尚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判决尤锡明、陈水龙归还李燕平借款19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657元。后李燕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熟尚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案件执行中,李燕平与尤锡明达成和解协议,由尤锡明归还款项176000元。后尤锡明于2013年4月归还了李燕平176000元。2011年3月13日,被告黄雪康向刘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尤锡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黄雪康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刘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尤锡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熟尚民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判决尤锡明归还刘旸借款50000元,诉讼费550元由尤锡明负担。后刘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熟尚民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案件执行中,本院扣划了尤锡明住房公积金34320元,其中执行费为658元。刘旸拿到上述执行款后,放弃了余款。2011年3月22日,被告黄雪康向陈仁清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尤锡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黄雪康未能及时归还借款,陈仁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尤锡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熟尚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判决尤锡明归还陈仁清借款100000元,诉讼费1175元由尤锡明负担。后陈仁清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熟尚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案件执行中,陈仁清与尤锡明达成和解协议,由尤锡明分期归还款项。后尤锡明给付陈仁清91175元,承担执行费1400元,合计92575元。另查明:被告黄雪康与被告黄蓉系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黄雪康向郑智兵、李燕平、刘旸、陈仁清、曹林、施霞琴等人借款,原告提供担保。后因黄雪康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已经向上述出借人归还了担保款657146元。原告对被告黄雪康享有追偿权,且本案中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黄雪康与黄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向曹林、施霞琴归还的款项未经过诉讼程序,原告向法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本院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向曹林、施霞琴归还的款项共计250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督促执行通知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雪康、黄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予以认证。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雪康曾向郑智兵、李燕平、刘旸、陈仁清借款,由原告尤锡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黄雪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尤锡明已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黄雪康归还上述出借人借款共计403457元,另支付执行费3689元,共计407146元。本案中原告尤锡明向郑智兵、李燕平、刘旸、陈仁清归还借款属其承担保证责任,其现向被告黄雪康、黄蓉主张权利属行使担保人追偿权。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追偿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尤锡明承担的407146元中有3689元属于出借人对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执行而产生的执行费。该部分3689元不属于原告为二被告代偿部分,而属于因原告尤锡明未及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而增加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尤锡明可追偿数额为403457元,其余3689元应由尤锡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康、黄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锡明代偿款人民币403457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尤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7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8017元,由原告尤锡明负担55元,由被告黄雪康、黄蓉负担796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月明审 判 员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成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