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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恩富与被告刘其龙、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富,刘其龙,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刘恩富,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三军、万培轶,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龙,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名路118号-1。法定代表人房玲飞,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恩富与被告刘其龙、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分公司(以下百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富的委托理人董三军、被告太平洋沧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龙、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富诉称:2014年6月23日17时25分许,刘恩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陈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西王桥路口,遇前方同方向由被告刘其龙驾驶的苏A×××××轻型厢式货车行径此路口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使刘恩富受伤,车辆损坏。后刘恩富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其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恩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其龙驾驶的苏A×××××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百达公司且该车在太平洋沧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恩富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恩富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刘恩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00524元。被太平洋沧浪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原告就医疗费部分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金额不予认可,精损,残疾赔偿金、误工等均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刘其龙、百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7时25分许,刘恩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陈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西王桥路口,遇前方同方向由被告刘其龙驾驶的苏A×××××轻型厢式货车行径此路口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使刘恩富受伤,车辆损坏。刘恩富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刘恩富共住院45天。2014年7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恩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其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恩富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恩富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恩富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刘恩富支付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刘恩富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刘其龙驾驶的苏A×××××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百达公司,刘其龙系百达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沧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刘恩富就医疗费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太平洋沧浪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百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36元。诉讼过程中,刘恩富与太平洋沧浪公司就伤残等级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伤残等级按照20年*0.15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黄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刘恩富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原告该项主张认定为810元(18元/天*45天);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0.2,诉讼过程中,刘恩富与太平洋沧浪公司就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有异议、刘恩富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对刘恩富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3038元(34346元/年*20年*0.15);3、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7000元/月*6),并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六合区新篁屈陈砂矿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及原告的伤情,对此认定为16920元(94元/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90元/天*60天),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情对此认定为4050元(住院45天*70元/天。出院15天*6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18元/天*60天),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情,对此认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对此认定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此认定为3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316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以上原告刘恩富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129018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刘恩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刘其龙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刘恩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其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刘恩富、刘其龙的责任比例确认为70%、30%。刘其龙驾驶的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沧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沧浪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沧浪公司、刘恩富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太平洋沧浪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恩富出具赔偿金10303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96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恩富5705.4元【(129018元-110000)*0.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恩富人民币11570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3.5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843.5元由,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分公司承担1153元,刘恩富承担27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