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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家金与龙桂云、李安启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金,龙桂云,李安启,李安法,李安堂,李保满,李安虎,李安龙,李安云,李安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李家金(曾用名李加金)。委托代理人汤向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桂云。被告李安启。被告李安法。被告李安堂,成年。被告李保满(曾用名李安臣)。被告李安虎。被告李安龙。被告李安云,成年。被告李安艳,成年。原告李加金诉被告龙桂云、李安启、李安法、李安堂、李保满、李安虎、李安龙、李安云、李安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法、李保满、李安虎、李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桂云、李安启、李安堂、李安云、李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金诉称,李庭瑞与龙桂云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在原告承包的树木林地内建造了两间房屋,在盖房时砍伐6棵树木。李庭瑞和龙桂云在此居住。李庭瑞于2012年死亡。李庭瑞有子女如下:李安启、李安法、李安堂、李保满、李安虎、李安龙及女儿李安云、李安艳。后原告多次要求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其所建造房屋(位于原告的承包林地内)并恢复原状;2.由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安法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建房子的时候没有砍伐原告的树木,是在村委会同意下在树木之间盖的房屋。被告李保满辩称,我父亲盖房是原告和村委会协商同意后才盖的房屋,盖房子也没有砍伐原告的树木,并且原告承包合同已经失效。被告李安虎辩称,同被告李安法与李保满意见一致。被告李安龙辩称,盖房是原告和村委会都同意的,村委会要是不同意我们也不会在他的承包地内盖房屋。被告龙桂云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安启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安堂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安云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安艳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原告李家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树木承包合同书一份,系原告与邳庄镇小集子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位于小集子村村东的林地有承包经营管理权,被告在此处非法建造房屋并砍伐树木构成侵权的事实。2.台儿庄区邳庄镇小集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此处非法建造房屋两间并砍伐树木的侵权事实存在。3.五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他们是适格被告及相关身份信息。4.提供2014台民初字第1717号开庭传票一张,证明2015年1月23日9时原告起诉李安臣时,李安臣在庭上辩称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内建造房屋的系其父亲李庭瑞。被告李安法、李保满、李安虎、李安龙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承包合同是不存在的,合同是1994年的合同,我父亲的房屋是1998年的,而且在2003年村委会就终止了原告的合同。2.照片上是我父母的房屋,属实。对于小集子村委会开的证明是捏造的,是假的。3.对我们的身份信息没有意见。4.证据4属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小集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在2014台民初字第1717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该证据用于证明村委会与原告李家金同意我父亲盖房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6日,原告李家金与邳庄镇小集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树木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李家金承包位于村东坟地处的树木六十八颗。1998年,邳庄镇小集子村民委员会因本村村民李庭瑞住房困难,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在村东李家金承包的林地内给李庭瑞建草房两间,并证明当时原告李家金同意建房。另查明,李庭瑞现已过世,龙桂云系李庭瑞之妻,李安启、李安法、李安堂、李保满、李安虎、李安龙系李庭瑞之子,李安云、李安艳系李庭瑞之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树木承包书、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排除妨碍是因为物受到他人妨碍而引发的纠纷。首先要证明权利人对该物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该案原告虽与邳庄镇小集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树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对原告承包的68棵树木的管理、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并未对该处树木所生长的集体土地进行合同约定。该处土地仍应属邳庄镇小集子村民委员会所有。邳庄镇小集子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由李庭瑞及本案被告龙桂云在此土地上建房居住,是履行村民自治职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砍伐其树木损失五千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人民陪审员  周岩人民陪审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