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张鲤鱼、胡超、胡辉霞、赵宏伟、赵桂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张鲤鱼,胡超,胡辉霞,赵宏伟,赵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鲤鱼,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先冬,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超,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先冬,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辉霞,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先冬,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宏伟,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赵桂云,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鲤鱼、胡超、胡辉霞、原审第三人赵宏伟、赵桂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被上诉人张鲤鱼、胡辉霞及张鲤鱼、胡超、胡辉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先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宏伟、赵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许,第三人赵宏伟驾驶湘C5G6**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搭乘赵宏伟的妻子王雪华)沿花青线由青山桥镇往花石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排头乡豪光村一砖厂地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马路的胡志龙相撞,造成胡志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00S000005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宏伟违反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雪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志龙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胡志龙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医疗费用为30415.6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方与第三人赵宏伟在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1、赵宏伟已付胡志龙医院医疗费用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3500元);2、赵宏伟赔偿胡志龙一切后期费用共计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保险索赔金额全部归胡志龙所有;3、此次事故的损害赔偿就此结束,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对方麻烦,不追究赵宏伟的刑事责任,不得反悔;4、本协议签字生效。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胡志龙的伤情于2013年7月9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1、胡志龙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状况主要与自身疾病关联,或于近期有生命危险。胡志龙于同年7月14日死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申请对受害人死亡原因及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另查明,湘C1ST**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武自强,驾驶员系第三人赵宏伟。该车由第三人赵桂云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胡志龙生于1956年2月14日,死于2014年7月14日。原告张鲤鱼系受害人胡志龙的妻子,原告胡超系受害人胡志龙的儿子,原告胡辉霞系受害人胡志龙的女儿,原告张鲤鱼、胡超、胡辉霞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张鲤鱼、胡超、胡辉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04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4、护理费1756.8元(按湖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97.6元/天×18天);5、误工费9055.2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3441元/天÷365天×141天);6、死亡赔偿金66976元(按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收入8372元/年×20×40%);7、丧葬费8778.6元(43893元/天÷2×4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50000元×40%);9、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合计144522.29元。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系第三人赵宏伟和受害人胡志龙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赵宏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胡志龙负次要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第三人赵桂云无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第三人赵桂云为湘C1ST**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胡志龙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申请此次交通事故对胡志龙的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院根据庭审查明认为虽然交通事故不是造成胡志龙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对胡志龙的原有疾病产生了不利影响,加速了其死亡进程,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交通事故对胡志龙死亡后果的参与度占40%。综上,由于原告张鲤鱼、胡超、胡辉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为33955.6元,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其实际可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张鲤鱼、胡超、胡辉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0566.69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其实际可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获得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费用为110000元。因原告方在诉讼前已经与第三人赵宏伟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也履行全部完毕,该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鲤鱼、胡超、胡辉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第三人赵宏伟、赵桂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鲤鱼、胡超、胡辉霞共同负担。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状况主要与自身疾病关联,或于近期有生命危险”,故事故受害人胡志龙的死亡并非因此次事故所致,事故受害方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赵宏伟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原审第三人赵宏伟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鲤鱼、胡超、胡辉霞答辩称,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鲤鱼、胡超、胡辉霞已经举出了充足的证据,不能排除事故受害人胡志龙的死亡与本案的事故存在关联。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偿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赵宏伟、赵桂云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胡志龙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胡志龙被机动车碰撞导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所致。胡志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该肢损伤经治疗后,丧失功能在50%以上,其损伤后果构成八级伤残。虽然胡志龙在三年前已患中风病等病症,但此次交通事故对其身体造成的损伤较为严重,结合胡志龙的住院病历、伤残司法鉴定等证据,应认定其损伤后果与其最终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综合事故责任认定胡志龙因违反交通安全规定横过马路,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等因素,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对胡志龙的死亡后果参与度占40%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胡志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对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对其辩称的理由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能否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审第三人赵宏伟行使追偿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