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邢吉福与被告马阿卜都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吉福,马阿卜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221号原告邢吉福,男,1983年1月26日生。被告马阿卜都,男,1981年6月1日生。原告邢吉福与被告马阿卜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吉福及被告马阿卜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吉福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告邢吉福作为甲方将青HT-5348奇瑞牌出租车一辆卖给乙方即被告马阿卜都,车款16万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车辆首付款5万元,并以蓝色青ABF4**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作价6万元抵给原告。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青HT-5348奇瑞牌出租车的车辆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车辆尾款5万元。后原告将青HT-5348奇瑞牌出租车扣回,但被告依然未支付原告车辆购置尾款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阿卜都辩称,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属实,原告邢吉福作为甲方将所属的青HT-5348奇瑞牌出租车一辆卖给乙方即被告马阿卜都,车款16万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车辆首付款5万元,并以蓝色青ABF4**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作价6万元抵给原告亦属实。2015年12月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青HT-5348奇瑞牌出租车的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已于2016年1月29日在格尔木市三角地区永祥宾馆楼下将5万元车辆尾款交付给了原告,并且原告也将被告书写的5万元《欠条》返还给了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车辆尾款的事情并不属实,不同意支付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告邢吉福作为甲方将所属的青HT-5348奇瑞牌出租车一辆卖给乙方即被告马阿卜都,车款16万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车辆首付款5万元,并以蓝色青ABF4**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作价6万元抵给原告(后该车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尚欠5万元车辆尾款未支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马阿卜都欠邢吉福车辆款50000(大写伍万元),过完户一次性付清。出租车作价为160000元(拾陆万元)”,欠款人署名马阿卜都。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青HT-5348奇瑞牌出租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另查明,2016年2月1日15时15分,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处警情况为:“经了解,马乙布拉借了朋友马阿卜都的出租车,马阿卜都与邢吉福有经济纠纷,邢吉福扣了出租车,民警告知双方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欠条》、《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邢吉福将青HT-5348奇瑞牌出租车一辆卖给被告马阿卜都,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马阿卜都,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将车辆出售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购车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欠条》一份,证实其已将车辆尾款全部付清,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不足以证实被告未支付车辆尾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尾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吉福要求被告马阿卜都支付车辆尾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邢吉福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修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