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谷莎与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莎,泸州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谷莎,女,汉族,1995年8月16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地址,泸州市瓦窑坝**号。法定代表人贺元成,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莎诉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莎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谷莎被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就读于被告机械工程系。2014年7月1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Honda(本田)杯节能车制作比赛活动,成为被告节能车代表队一员后,被安排到底盘组担任车手,每天负责驾驶节能车,从2014年7月5日开始练习。2014年7月20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驾驶节能车在被告的篮球场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骨折。经泸州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陆级、拾级、拾级、拾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壹年,壹年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叁年;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叁万元或按实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因参加被告组织的校园活动,在被告校园内发生事故受伤,被告理应尽安全监管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续医费、住宿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37310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辩称:1、“第8界Honda中国节能竞技大赛”活动本身是正当合法的,原告谷莎自愿报名参加,而且原告符合大赛的报名条件和资格;2、第8界Honda中国节能竞技大赛”各方面制度健全完善;3、从车辆状况看,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2013年第七届比赛用车,训练前经过检查,车况良好,只是该事故车辆本不属于原告训练用车,原告属于“电动组”,不应驾驶“燃油组”的燃油车,事发当日,原告在训练场先练了一会电动车,然后交调试组调试,调试期间,原告私自驾驶燃油车,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自身的行为造成的;4、从事发原因看,事发时,原告已经训练20多天,能娴熟驾车,其间,原告本可采取多种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是原告没有采取,所以原告系主动追求事故的发生;5、事故发生后,我方尽到救护义务,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保留向原告追偿医疗费的权利。综上,依据本案证据及事实,我方对原告谷莎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欠缺事实基础,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方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谷莎系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4年3月,Honda在全国各大高校发起举办中国大学生节能竞技大赛(该大赛是搭载Honda低油耗摩托车的4冲程发动机,通过动手制作挑战节能极限的竞技大赛)。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为提升该校大学生综合能力,也为更好的宣传该校,通过在校内张贴海报,大学生自愿报名的形式,组织参赛队员拟在2014年10月在广东国际赛车场参加此次比赛,参赛所需资金由被告负责。根据历届比赛的惯例,若在比赛中获奖,Honda为所获奖车队颁发获奖证书。参赛队员确定后,被告组织报名参赛的队员成立了风行者车队和极风车队,参赛所用的车辆由车队的组员制作完成,被告制定了节能车队规章制度、工作制度、竞技大赛过程办法、节能车队工作时刻表、练车方案及安全注意事项等,并安排指导老师。原告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拟参加此次比赛,并被安排成为电动组车手(此次比赛分为两组,即燃油组和电动组)。根据被告制定的车手练车方案及安全注意事项规定:每辆车有选定的车手,非本车车手禁止驾驶,任何个人禁止更改练车方案。被告组织了各参赛队员开会学习了节能车队规章制度,原告也参与了学习。2014年7月初,原告根据车手练车方案开始练车。2014年7月20日,根据车手练车方案,原告拟在被告的篮球场内进行练车,由于原告练习的电动车刹车有故障,队员为该电动车进行检修,原告在此空闲之时,和在场的组长说要去驾驶另一辆燃油车,组长及在场的一名老师也未制止,原告遂驾驶该燃油车开出训练场,原告因紧张导致该车撞到校园内的一墙壁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2、腰4椎体爆裂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尺骨鹰嘴开发性粉碎性骨折,4、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第2、3、4跖骨基底部、第2、3楔骨及骰骨骨折,6、左足舟骨、第2跖骨基底部、第1楔骨骨折,7、右侧胫骨远端骨折,8、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9、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10、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住院61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8821.17元(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在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检查费829.40元。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所受之损伤评定为陆级、右上肢损伤评定为拾级、左下肢损伤分别评定为拾级、拾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壹年,壹年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叁年,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叁万元或按照实支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泸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学生证、唐远龙的调查笔录、陈晓燕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是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作为一所国家举办的全日制高等院校,在其组织实施的提高学生素质活动中,应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预防和排除教育管理环境中应当预见的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虽举证证明其在组织本次竞赛活动中,制定了相应的安全制度,并对参赛队员加强了安全教育,但未举证证明其在组织参赛队员练车过程中,对应当预见的安全隐患预防不到位,如在该训练场内,被告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栏,导致原告驾驶的燃油冲出训练场,撞到校园内的墙壁而受伤。其次,被告的管理职责不到位。被告明知原告是电动组的车手,理应知道原告对燃油车的性能及驾驶方法不够熟悉,当原告驾驶燃油车时,未采取有效的方法及时制止,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系成年人,在练车过程中,明知燃油车的危险性远超于自己平时练习使用的电动车的危险性,但仍然驾驶该燃油车,安全意识不够,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系主动追求事故的发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有违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谷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分担。原告虽系粮农户籍,但从2013年9月1日起,就读于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系在校学生,故原告的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50521元(22368元/年×20年×56%);2、住院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住院共61天,即护理费4880元(61天×80元/天),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费,因原告仅请求大部分护理依赖为305天,本院确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费为9150元(50元/天×60%×305天),部分护理依赖费为21900元(50元/天×40%×1095天);3、医疗费149650.57元(含门诊检查费82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1天×15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20000元×56%);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续医费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81116.5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金额,由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谷莎336781.60元(481116.57元×70%),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48821.17元,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应向原告赔偿187960.43元(336781.60元-148821.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谷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续医费,合计187960.43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谷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48元。由原告谷莎承担1418元,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20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