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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福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庆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福军,王庆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军。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被上诉人王福军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时许,李明禄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丰南区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北大街交口附近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03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BZ5889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庆香,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再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后棘撕脱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头面部皮擦伤、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4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误工费7117元、护理费6868.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5160.07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李明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58454.47元;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算为6868.6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20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转院等具体情况,数额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主张的外聘专家手术费用800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为了避免转院等扩大损失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另主张的该8000元的劳务费税务票据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4985.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0174.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外聘专家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定过高;请求合理判决。王福军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王庆香未上诉,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福军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外聘专家费用与本案交通伤的治疗无关,一审认定上诉人理赔该项费用合理;关于护理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适当;故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