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彩芳与叶朝阳、杨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朝阳,张彩芳,杨福安,杨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朝阳。委托代理人陈晓宁,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裕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彩芳。委托代理人孙全,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福安。一审被告杨茜。上诉人叶朝阳因与被上诉人张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代理审判员翁春亚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未英与杨福安系夫妻关系,杨茜系甘未英与杨福安的女儿。甘未英曾书写证明一份交由张彩芳收执,其中载明:所欠张彩芳人民币600000元,从2008年11月起未付利息(月息按1.5%)150000元人民币,从2009年元月份起未付利息(月息按3%)计算,以前按月所付的是利息。该份证明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甘未英还与杨茜共同向张彩芳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张彩芳人民币300000元正。该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7日,同时,该借条下面还标注有:“延至2009.12月甘未英”。在本案审理中,叶朝阳申请对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借款人为甘未英、杨茜的借条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样本为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3日、借款人为甘未英的借条一份,日期为2007年7月份、单位名称为“柳州广美”、制表为“区丹”的《工资报销花名册》一份。经鉴定,2012年1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得出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借款人为甘未英、杨茜的借条上主文内容字迹的书写时间形成在2008年7月前。叶朝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其后,叶朝阳再次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借款人为甘未英、杨茜的借条的书写时间是在2007年9月17日之前还是之后,鉴定样本为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3日、借款人为甘未英的借条一份以及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日,借款人为甘未英的借条一份。经鉴定,2012年10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得出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借款人为甘未英、杨茜的借条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应系样本借条上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之后形成。其中,叶朝阳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另确认,杨茜与叶朝阳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7日,杨茜与叶朝阳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发生。但在(2010)南民初(一)字第644号民事案件中,张彩芳曾在法院提出在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11份,2003年8月29日-2004年7月15日给杨茜账号存款383000元。在本案原一审中曾经查封叶朝阳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4号外贸大厦第九层房产一套。在本案审理中,张彩芳表示借款是从2003年开始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账分期支付的,次数很多,不记得了,钱款都是转入甘未英的帐户,2007年又给了部分钱,凑足300000元,在以前的借条基础上当时书写的300000元借条,以前的借条还给了杨茜、甘未英,杨茜、甘未英从未还过本金,只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份。张彩芳在本案原一审中曾表示,一共借了750000元,借给杨茜、甘未英的是300000元,单独借给甘未英350000元,还有一笔是甘未英、杨茜借的100000元,因为到期时间不同,所以没有一起起诉。对于张彩芳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的证明,张彩芳表示是为了证明几笔借款的利息。杨福安辩称甘未英过世后遗产只有一套房屋,已将房屋给了原告。但是,张彩芳主张房屋是其他债务的,与本案无关。张彩芳表示借款利息按照1.5%,从2008年11月计至实际清偿完本金为止。2012年10月2日,甘未英去世,甘未英的女儿杨蓓、杨蕾经该院依法释明后,表示放弃对甘未英所有遗产的继承,也不愿意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本案的审理。张彩芳表示不要求杨蓓、杨蕾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要求不追加杨蓓、杨蕾两人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的之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杨茜与叶朝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甘未英、杨茜向张彩芳借款300000元,经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0月19日的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C-177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证实借条上杨茜的签字在2007年9月离婚登记之后,故应予认定。虽然经鉴定杨茜在借条上的签字形成于与叶朝阳离婚之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出于杨茜与叶朝阳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杨茜与叶朝阳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发生,明显与本案证据不符。张彩芳在(2010)南民初(一)字第644号案件中提出在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11份,2003年8月29日-2004年7月15日给杨茜账号存款383000元,证明杨茜与叶朝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本案原一审中曾经查封叶朝阳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4号外贸大院办公楼第九层房产一套,证明杨茜与叶朝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杨茜与叶朝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杨茜应得的部分应当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杨茜应得部分,杨茜与叶朝阳未举证证明曾经存在合法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而且即使存在分割协议,在杨茜的到期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杨茜也不能放弃自己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在无证据证明杨茜或者叶朝阳存在应当多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该院确定叶朝阳应当以婚姻存续期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与杨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杨福安与甘未英为夫妻关系,杨福安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甘未英的个人债务,故杨福安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利息,2009年11月20日甘未英书写的所欠张彩芳600000元,从2008年11月起未付利息,月息按照1.5%计的证明,应当视为甘未英与张彩芳对借款达成了利息的一致协议,月息1.5%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额限度,故杨福安应当依照该利率承担利息偿还责任。在杨福安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张彩芳诉请的2008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的情况下,杨福安应当支付从该日起的相应利息。由于杨茜未在该证明上签字,而杨茜与甘未英书写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视为杨茜一直没有与张彩芳达成利息的约定,依法应当视为无息借贷,杨茜以及叶朝阳不应当对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张彩芳就该借贷诉至该院要求支付,即应当视为对杨茜、叶朝阳的催告,从张彩芳起诉次日即2009年12月10日开始,杨茜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叶朝阳以其与杨茜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对该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甘未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本案中不再列其为被告,甘未英的女儿杨蕾、杨蓓经该院依法释明后,表示放弃对甘未英所有遗产的继承,也不愿意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本案的审理。张彩芳也表示不要求杨蓓、杨蕾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要求不追加杨蓓、杨蕾两人作为本案被告,故杨蕾、杨蓓与本案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不再追加两人作为本案被告。对于本案的笔迹鉴定费,叶朝阳第一次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并不足以证明借条的签名时间在杨茜与叶朝阳离婚之后,该院也未予采纳,故该鉴定费10000元由叶朝阳负担。叶朝阳申请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证明借条的签名时间在杨茜与叶朝阳离婚之后,该院也予以采纳,故该鉴定费10000元应当由张彩芳负担。对于对杨茜的公告费,本案从原一审至本案审理中,共三次公告,张彩芳明确只要求杨茜负担公告费700元,这在张彩芳自主自愿的合法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告的发生,杨茜的父母从原一审开始即参加诉讼,杨茜对此应当是知道的,但法院长期未能对其依法送达且杨茜未能对此举证证明其中存在正当理由,故公告费700元应当由杨茜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一、杨福安、杨茜向张彩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杨福安向张彩芳支付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11月4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三、叶朝阳以与杨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利息范围内,从2009年12月10日至本金付清日止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的利息,由杨茜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叶朝阳以与杨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745元、保全费2335元,共计9080元(张彩芳已预交),由杨福安、杨茜共同负担,叶朝阳以与杨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对此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鉴定费20000元(叶朝阳已预交),由叶朝阳负担10000元,张彩芳负担10000元。公告费700元(张彩芳已预交),由杨茜负担。上诉人叶朝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茜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茜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所依据的证据——被上诉人在(201O)南民初(一)字第644号案件中所提出的11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并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11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被上诉人在那个案子里面提供的,并不是张彩芳支付给杨茜的款项,而是叶朝阳支付给杨茜的款项,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原审被告杨茜在借条的签字形成于与上诉人离婚之后,也认定了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出于杨茜与上诉人的合意和无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又认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明显是矛盾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婚姻存续,离婚之后已经不是夫妻,再去认定离婚之后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4号外贸大院办公楼第九层的房产为夫妻共同则产违背事实。上诉人所有的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4号外贸大院办公楼第九层房产虽然形成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茜的婚姻存续期间,但它并不是共同财产。因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茜已经约定该房产属于个人所有,这可以在房产证上只登记为上诉人一人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茜的《离婚协议书》写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得到证实,否则,杨茜在当时尚未存在任何债务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不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强行认定原审被告杨茜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是与事实不符的。退一万步,即使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存在杨茜在到期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放弃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从时间上看,离婚是2007年9月17日,借条的时间是在这之后,而还款时间是在2009年12月,也就是说,杨茜是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在前,然后才借的款,更别说还款时间是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2年多之后。因此,即使存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也是杨茜在本案债务形成之前作出的,与本案债权人的利益无关,只是杨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是有效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要求必须就婚后所负的债务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未经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茜的请求,审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茜的夫妻财产认定和分割,违背了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以与被告杨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及对2009年12月10日至本金付清日止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的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彩芳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款项根据庭审查明以及甘未英的陈述,足以确认所借款项发生在2001年以后,是分次、多次借款,然后累计形成的,因此,对于债务的实际形成时间,是在杨茜与叶朝阳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上诉人的依据房产证仅登记为叶朝阳,与法律登记不符,房产证登记的时间早于物权法颁布的时间,仅凭登记就认定为叶朝阳的个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恰恰是该协议书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所以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仍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综上,一审法院无论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错误,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杨福安、杨茜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上诉人对“在(2010)南民初(一)字第644号民事案件中,张彩芳曾在法院提出在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11份”和“在本案审理中,张彩芳表示借款是从2003年开始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账分期支付的,次数很多,不记得了,钱款都是转入甘未英的帐户”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这两句话之间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当事人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所提异议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因这两种表述所陈述的不是同一笔款项,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认可。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11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问题,因11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是在(2010)南民初(一)字第644号中的提出的证据,所以在本案一审中可以直接引用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证明了杨茜与叶朝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杨茜与叶朝阳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但经查实,叶朝阳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4号外贸大院办公楼第九层房产一套,证明杨茜与叶朝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杨茜与叶朝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且有共同财产,所以双方的离婚协议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杨茜的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杨茜不能放弃自己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杨茜与叶朝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杨茜应得的部分应当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所以,在无证据证明杨茜或者叶朝阳存在应当多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叶朝阳应当以婚姻存续期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与杨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上诉人叶朝阳已预交),由上诉人叶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慕祥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