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9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薛舒文与张文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舒文,张文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528号原告薛舒文,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岳朝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俣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选,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富信,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舒文与被告张文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舒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朝选、张俣华,被告张文选的委托代理人张富信、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舒文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文选将坐落在西安市公安厅住宅小区20号楼2单元15层1502号房屋出租给其,租期五年,租金每月1400元。合同签订前其明确告知被告其租赁房屋后将增加部分隔断改装成合租房,并将设计图纸向被告出示。而被告在物业明确告知其小区内房屋不允许非家庭成员关系者群租群居的情况下依然将房屋出租给其,导致其在房屋基本装修完成时被物业阻止,从而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其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0267元;3、被告返还其租金16800元,押金2000元;4、被告承担其装修房屋时的劳务费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房屋用途为“居住”,租期五年,原告未在合同中选择“家庭旅馆或合租”,原告擅自改变客厅、厨房的结构和使用功能,并未将装修、施工图纸提交物业备案,其群租的行为违反法规和合同约定,小区物业予以制止,合法有据,且其并未收到小区物业所谓的“不允许非家庭成员关系者群租群居”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明知问题。原告要求解除与其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无据,其已经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的行为,原告未在合同中选择“家庭旅馆或合租”,故原告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舒文与被告张文选通过居间方西安好房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自2015年12月10日到2020年12月9日。被告张文选自愿将位于西安市公安厅住宅小区20号楼2单元15层1502号房屋出租给原告薛舒文,租期为五年,租金为1400元/月。合同第三条载明房屋用途为“居住”,并在“其他”项后标明为“家庭旅馆或合租”。其他约定事项为甲方(张文选)同意乙方(薛舒文)增加部分隔断,具体见图纸(在不损坏主墙体的前提下)。合同签订后,原告薛舒文向被告张文选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16800元及押金2000元,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11月14日,西安鑫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原告的装修擅自改变了房屋设计用途,故下发了装修限期整改通知。原告认为其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从事家庭旅馆或合租,但因物业公司的阻拦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经注明该房屋是用于家庭旅馆或合租,并在签订合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装修图纸,因此被告在明知该房屋不得作为家庭旅馆或合租房时,依然将房屋出租给其,应属违约。被告主张其在合同中选择的是居住,因此合同目的只能按照勾选项进行确认,不能认定其违约。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房屋押金收据、《装修限期整改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出于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出租涉案房屋时,是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进行出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房屋,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承租该房屋后意图从事家庭旅馆或合租的经营性行为,因此已经变更了该房屋在规划时的使用性质。原告若改变该房屋性质从事盈利性行为的,应当经相关规划部门的审批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舒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薛舒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小梅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郭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