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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冯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尹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冯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打工相识,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尹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彼此交往较少,原告在婚姻问题上比较草率。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关系恶化,并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尹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带回娘门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尹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尹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尹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1日,因被告外出打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尹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带回娘门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古语有云“一日夫妻百日恩”“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再到生育儿子尹某甲,原、被告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且膝下一儿子尹某甲,活泼可爱,双方本应其乐融融,共享天伦之乐。但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来看,双方确实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生活间的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外,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年仅7岁,正处于人生成长、学习的关键时期,亦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和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和照顾。因此,原告要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珍惜本院给予的这次重归于好的机会,双方站在彼此负责的角度上重新审视这七年的婚姻生活。夫妻间发生矛盾时,双方要多做自我批评,多从自身找问题的症结;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凡事多为对方考虑,相互理解和包容,经营好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培养好孩子,照顾好双方老人。只要原、被告消除隔阂,各自反省自己的不足,互相支持,互相理解,加强沟通,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为此,本院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对孩子负责的原则,给予双方当事人调解和好的时间和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永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