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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66号原告徐某,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在校期间以朋友相处,毕业后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5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我在沁县糖酒副食批发公司上班,被告跟人学开车,夫妻二人各行其事,并无矛盾。于1999年8月2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太原读书。但从2013年7月23日开始,被告听说我骂他的父亲,借酒就对我进行辱骂,并殴打,致我上嘴唇裂伤,此后被告便隔三差五在外喝酒,酒后回家就对我辱骂,赶我出门。2014年9月13日,在被告的辱骂声中,我被赶出了家门,被告还口口声声要和我离婚,我有家不能归,万不得已之下,我去了太原以打工谋生,并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虽给我打过几次电话,但在电话中也不肯认错,甚至对我进行辱骂。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把原告赶出家门,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以后,我说了些不好听的话,但并非出自我的真心,她是送孩子上学才走的,并不是我赶走的。综合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予以支持。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谁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的抚养费应该如何分担。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15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于1999年8月2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年17岁,在太原读书。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较为稳定,虽偶有分歧,但并无太大矛盾产生。2014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送儿子王某乙去太原上学时便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有电视、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原告徐某称其之前因买车及交养老保险和装修家尚欠有45000元外债,分别为欠徐某哥哥30000元,欠徐某母亲20000元,已还了5000元,同时还有10000元的债权,分别是借给时小三5000元,魏某5000元,王某甲认可因买车欠徐某哥哥的30000元债务,但对于借徐某母亲的债务,其称因为其的工资等都是交给了徐某支配,并不知情,魏某已还清对其的欠款,时小三还了4000元,还有1000元没有还,徐某称对还钱的事情并不知情,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现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近年来一些分歧矛盾,导致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并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应及时沟通,互相信任,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家庭,承担起家庭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鑫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雅蓉 搜索“”